(2015)嘉平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汪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汪某,高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彬彬,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被告:汪某。被告:高某丙。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高某乙、汪某、高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彬彬,被告高某乙、汪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彬彬,被告汪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高某乙之父,以前一直在外地工作,退休后随儿子共同生活。现原告身患××,打算回老家居住。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村王家堰19号即原曹桥镇明靖村13组房屋,系原告于1997年出资一半约20000元左右翻修建造的,建房批复中载明的申请人为原告、三被告及原告妻子谢小宝、原告母亲高仁宝,谢小宝、高仁宝均已死亡,房屋现由三被告居住。2015年年初,原告提出搬回该房屋居住,遭到了被告高某乙、汪某的拒绝和阻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抢占原告的房屋,又不履行赡养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坐落于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村王家堰19号房屋一幢,其中靠西面一楼二楼2间房屋及卫生间归原告所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分割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村王家堰19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状中称其享有曹桥村的宅基地及1997年出资20000元修建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搬入房屋遭到被告高某乙及汪某的阻拦也与事实不符,建房批复中申请人写了原告本人是事实,但原告据此认为对房屋享有权利三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私人建房呈报表1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申请建房时,申请人为高某甲,原告享有住房的权利。2、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期间,因为享有宅基地房,所以未享受单位的福利分房。3、证明4份,证明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村王家堰19号房屋上其他有权继承人均将继承份额转赠给原告。4、涉案房屋建筑平面图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范围及建造时是由原告设计的事实。被告高某乙、汪某、高某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呈报表中明确注明本案原告户口所在地是城镇,城镇居民无权享受农村宅基地,故原告对该宅基地是不享有权利的,审批表第3页中村委会讨论意见中建房人数存在涂改痕迹,可以看出土地审批时对原告的身份存有争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载明原告在职期间没有享受福利分房,但原告90年代在嘉兴分到了一套房子;对证据3有异议,三被告从未见过该4份证明,且不清楚签名是否均系本人所签,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证明上的人与本案的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房屋是由原告设计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汪某提供了如下证据:钢材发票6份,证明涉案房屋所用钢材是被告汪某出资购买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争房屋是1997年建造的,被告提供的票据均是1998年的,且该6份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出资的,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告出资2000多元。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高宝其、高福宝、高宠英、高照林所做的笔录各1份。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四份笔录无异议。三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四份笔录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笔录4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以其本人、谢小宝、高仁宝及被告高某乙、汪某、高某丙六人的名义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经土地部门批准,六人于同年在原平湖市曹桥乡明靖村13组建造二层楼房约115平方米、平房30平方米。另查,原告高某甲与谢小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高宠英、高照林、被告高某乙。高仁宝系原告高某甲母亲,其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高宝其、高福宝。被告高某乙与被告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丙系二人婚生子。高仁宝、谢小宝已先后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宠英、高照林表示将本案诉争房屋上的继承权转赠给原告高某甲,高宝其表示其在本案诉争房屋上的继承权平均转赠给原告高某甲及被告高某乙,高福宝表示其放弃对本案诉争房屋上的继承权,具体由法院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村王家堰19号二层楼房系以原、被告等六人的名义审批建造,故该房屋系谢小宝、高仁宝及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汪某、高某丙的共有财产。原告提出要求分割争议的共有财产,便于其居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谢小宝、高仁宝共同居住,且其主张出资20000元用于建造诉争房屋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考虑到建造房屋时原告、谢小宝已有62岁,高仁宝已有86岁,故本院认定被告汪某及高某乙对于诉争房屋的贡献较大,二人对于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相较于其他人应当更多。高仁宝、谢小宝已经死亡,高仁宝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原告、高福宝、高宝其继承,现高福宝放弃继承权,高宝其将其继承份额的50%赠与原告,50%赠与被告高某乙,故高福宝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享有3/4,由被告高某乙享有1/4;谢小宝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应当由原告、高宠英、高照林、被告高某乙继承,现高宠英、高照林将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故谢小宝的份额由原告享有3/4,由被告高某乙享有1/4。但原告现请求分割涉案房屋一楼二楼西面2间房屋及卫生间,该部分所占比例远远超过其应享有的份额,故本院对其要求获得诉争房屋西面一楼二楼西面2间房屋及卫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享有诉争房屋底层西面2间房屋及1间卫生间;房屋其余部分以及30平方米平房归被告高某乙、汪某、高某丙共同所有。由于原告分得的房屋无直接对外出入通道,仅能从房屋底层客堂间出入,故被告高某乙、汪某、高某丙应准许原告高某甲通过房屋底层客堂间出入其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村王家堰19号楼房底层西面房屋2间及卫生间1间(均位于楼梯以西)归原告高某甲所有,该楼房的其他部分以及30平方米平房归被告高某乙、汪某、高某丙共同所有,原告高某甲可通过楼房底层客堂间出入通行,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房屋交接手续;二、驳回原告高某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高某乙、汪某、高某丙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晓明审 判 员 周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