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磁县光录盛源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磁县光录盛源养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122号原告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北三街8号。法定代表人徐新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影,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勇,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被告磁县光录盛源养殖场,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尧丰开发区。经营者王树金,男,1963年4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与被告磁县光录盛源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影、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养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北农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并进行业务合作。上述协议以赊购的方式履行,即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15万元的赊购货物额度,被告应当每三个月结清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赊欠货款人民币1398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28日前向原告还清欠款。后经多次催告仍未结清,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怀柔法院,经(2014)怀民(商)初字第05611号判决,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8160元及利息,违约金981.6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怀柔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执行6500元,后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还款计划书,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5000元,2015年7月16日还款1万元,剩余7666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6660元,滞纳金981.6元;2、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年利率12%计算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养殖场(甲方)与大北农公司(乙方)签订欠款协议(猪场),主要约定:1.赊欠额度。双方以现款现货为交易原则,作为补充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壹拾伍万的赊欠款额度。此款项直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并以后交易仍实行现款现货交易;2.欠款期限。欠款最长给予3个月的款期,即最长每3个月还款一次,最迟于第三个月的28日前还款(以到公司账为准),如再需要赊欠则还款后的下个月初(1-5号)续办欠款手续(此次只打《借款书》即可)。特殊说明:无论借款是否到3个月都需要在12月28日前还款,待下年1月1日再行续办手续;3.违约责任。甲方在本协议约定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乙方欠款的,在乙方每7天会出具书面《还款通知书》,21日内仍未足额归还的,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取消相应的优惠政策,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未归还欠款按照12%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按照1%一次性支付滞纳金。2013年1月11日,大北农公司向养殖场送货10000公斤,价值106000元;2013年1月23日,大北农公司向养殖场送货5000公斤,价值51800元;2013年4月20日,大北农公司向养殖场送货3000公斤,价值33000元。2014年4月3日,大北农公司向养殖场送达还款通知书,载明:养殖场的欠款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款,截止2014年4月3日已经逾期未还款353天。养殖场应还款金额103160元、滞纳金1031.6元、利息11972.21元。王树金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养殖场公章。2014年4月4日,王树金向大北农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养殖场截止到2014年4月3日欠大北农公司货款103160元,现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以后每月月底前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全部完成。如未及时偿还,大北农公司有权要求养殖场按原欠款协议支付货款、滞纳金及利息。王树金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盖有养殖场公章。2014年6月26日,王树金还款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故大北农公司起诉王树金至本院,要求1.王树金支付大北农公司欠款98160元、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17149.76元;2.诉讼费由王树金承担。该案经我院审理后做出(2014)怀民(商)初字第05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树金支付货款98160元及利息,违约金981.6元。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还款5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88160元,期间每月至少还款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98160元,滞纳金利息不再收取。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大北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回款65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5000元,2015年7月16日还款1万元,剩余76660元货款及利息、违约金至今未还。故原告大北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6660元,违约金981.6元;2、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年利率12%计算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再查明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树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欠款协议(猪场)、周转金对账单、还款通知书、还款计划书、(2014)怀民(商)初字第056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养殖场与大北农公司就尚欠货款达成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养殖场应恪守履行。2015年11月30日后养殖场尚有76660元货款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大北农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做出的“滞纳金利息”不再收取的约定,适用条件未成就,被告养殖场仍应当按照(2014)怀民(商)初字第056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滞纳金和利息。因此原告大北农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磁县光录盛源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七万六千六百六十元及利息(以九万八千一百六十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从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磁县光录盛源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九百八十一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九元,由被告磁县光录盛源养殖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