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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建峰与刘文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刘文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49号原告:王建峰,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杜彦彬,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甲,司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峰诉被告刘文甲、永安财险沧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峰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2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文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在阳光财险投有三者险一份,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核实无交强险条款第9条免赔事由后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阳光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它间接性费用。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刘文甲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渤海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发生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王建峰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峰系事故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文甲系冀J×××××号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车主为杨香国,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7302元(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合计为14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4天);3.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4.营养费不符合支持条件;5.误工费11731元(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按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35683元/年的标准计算。并参照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合理确认为12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1773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实际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14天);7.交通费2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8.伤残赔偿金48282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户籍性质,应按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0%);9.伤残鉴定检查费167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43217.8元(扶养人原告王建峰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支付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的长女王雯涵,2005年5月26日出生,确定抚养年限7年,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204元/年标准计算为16204元/年×7年÷2人×10%;被抚养人原告的次女王雯慧,2010年7月9日出生,确定抚养年限12年,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204元/年标准计算为16204元/年×12年÷2人×10%;被抚养人原告的三女王雯畅,2013年2月4日出生,确定抚养年限15年,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204元/年×15年÷2人×10%。被抚养人原告的父亲王井如,1954年10月20日出生(62岁),确定抚养年限18年,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年标准计算为8248元/年×18年÷2个子女×10%。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王金英,1956年3月5日出生,确定抚养年限20年,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年标准计算为8248元/年×20年÷2人×10%)。12、车损167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13、鉴定费25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14、施救费15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建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被告刘文甲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王建峰的损失为147645.8元。刘文甲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峰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财产项下赔付原告王建峰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已由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建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本判决不予涉及。被告刘文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王建峰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峰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二、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王建峰返还被告刘文甲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刘文甲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陆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