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金荣斌诉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斌,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18号原告金荣斌,男,汉族,1948年8月1日生。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金明欣,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秋香,女,汉族,1962年9月25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诉讼、和解、调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委托代理人聂军志,男,汉族,1952年4月12日生,住宜阳县盐镇乡塔泥村**号。一般代理。原告金荣斌诉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金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斌,被告金明欣的委托代理人赵秋香、聂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斌诉称:被告金明欣现任锦屏镇马窑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金荣斌对其较信任。2014年3月12日,被告金明欣以被告盛安公司的盛安花城项目部在宜阳县锦屏镇红旗东路北侧的建筑项目需用资金为由,借原告金荣斌现金20000元,原告金荣斌出于对被告金明欣的信任,把现金交给金明欣,其给原告金荣斌出具《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5厘,用期6个月,被告金明欣明示对该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由被告盛安公司的项目部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原告金荣斌找被告金明欣讨要,被告金明欣仅给原告金荣斌三个月的利息,后原告金荣斌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尚欠原告金荣斌本息25400元未还。故原告金荣斌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金荣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5400元;被告金明欣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金明欣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金荣斌起诉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金明欣的保证责任应免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盛安公司借原告金荣斌的钱,由收款人金明欣办理收款手续且有担保人金明欣签字。被告金明欣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金荣斌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被告金江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金明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盛安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起诉的本金是从金大担保公司转移过来的。原告金荣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其不知道此事,其是把钱给了金明欣。被告盛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金荣斌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金荣斌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明欣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金明欣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该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无金大担保公司的证明相印证,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金大担保公司转移给盛安公司的债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盛安公司的内设部门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金荣斌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4年3月12日,今收到借贷金荣斌,定期6个月,月息1.5%结算,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担保人金明欣”,该收据由被告金明欣填写,上加盖有“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担保人处有“金明欣”的签名。之后,被告盛安公司通过被告金明欣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金荣斌全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本金20000元及2014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金荣斌曾向被告金明欣讨要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金荣斌借款,有原告金荣斌提交的收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荣斌要求被告盛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荣斌要求被告盛安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被告盛安公司已向原告金荣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金荣斌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明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收据中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因此,被告金明欣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金荣斌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金明欣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明欣关于担保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金荣斌要求被告金明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荣斌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5400元;二、被告金明欣对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由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暂由原告金荣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戚志明审判员 阮依娜审判员 卫 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