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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44号原告赵某。被告涂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我与被告涂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08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通宵在外打牌,为此我们又发生争吵。我负气回娘家暂住。因被告没有来接我回家。春节过后,我便独自去深圳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的这七年中,被告从未联系过我。2012年春节、2014年春节、2015年11月份我曾三次到被告家中寻找被告,但被告家大门紧锁,被告及其家人没有音讯。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证据三、劳动合同书一份、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深圳工作及生活,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证据四、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涂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涂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涂某婚前认识时间短,见面次数少,相互了解不够,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亦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不满被告通宵打牌而负气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分居7年有余。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质证确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涂某的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海林审 判 员  胡云华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