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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杨少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杨少武,杨丽莎,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汤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负责人徐耘,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法定代表人杨少武,经理。被告杨少武。被告杨丽莎(YANOLESYA),女,俄罗斯籍,1973年3月15日生,护照号码51N4571774,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弄*号。被告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瓜泾路口。法定代表人杨少武,经理。被告汤桂珍。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称交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象公司)、杨少武、杨丽莎、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环亚公司)、汤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乔鹏,被告大象公司、杨少武、杨丽莎、环亚公司、汤桂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交行吴江分行与大象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890102013M100010800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贷款金额5千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三年以上至五年基准利率上浮14%,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次归还、违约等事项。同日,交行吴江分行与大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890102013AF000108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大象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交行吴江分行,为交行吴江分行与大象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23万元,后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交行吴江分行又与杨少武、杨丽莎签订了编号为3890102013AF000108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少武、杨丽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翠湖雅居16幢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交行吴江分行,为交行吴江分行与大象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12万元,后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交行吴江分行与环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890102013AF000108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环亚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大江桥堍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交行吴江分行,为交行吴江分行与大象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27万元,后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又,2012年9月24日,交行吴江分行与杨少武、杨丽莎签订了编号为3890102012AM00017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少武、杨丽莎为交行吴江分行与大象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10月16日,交行吴江分行与汤桂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汤桂珍为交行吴江分行与大象公司在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9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以上主合同签订后,交行吴江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大象公司却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经交行吴江分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象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983865元及利息7305109.16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自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大象公司赔偿交行吴江分行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209323元;3、杨少武、杨丽莎、汤桂珍对大象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交行吴江分行就大象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的房产(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01××98号、01××99号、01××00号、01××01号、01××02号、01××0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江国用2010第2600038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之债务;5、交行吴江分行就杨少武、杨丽莎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翠湖雅居16幢的房产(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之债务;6、交行吴江分行就环亚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大江桥堍的房产(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江国用2004第01008097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之债务。交行吴江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3890102013M100010800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为5千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基准利率上浮14%,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次归还、违约等事项;证据2、编号为3890102013AF00010800、3890102013AF00010802、3890102013AF000108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他项权证十一份,证明大象公司、杨少武、杨丽莎、环亚公司为大象公司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已经办理登记手续;证据3、与杨少武、杨丽莎签订的编号为3890102012AM00017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汤桂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杨少武、杨丽莎、汤桂珍为交行吴江分行与大象公司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交行吴江分行已经向大象公司发放了5千万元借款,并明确了借款期间、起息日期等;证据5、欠款情况记录,证明大象公司对于该笔业务欠付本息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电子回单,证明交行吴江分行为本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证据7、公证书及结婚证,证明杨少武、杨丽莎系夫妻关系,杨丽莎委托杨少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大象公司、杨少武、杨丽莎、环亚公司、汤桂珍共同答辩称,对结欠的贷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罚息、复利希望法院根据合同处理,对律师费希望法院根据收费标准及实际支付情况衡量,并希望能与交行吴江分行协商处理本案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大象公司、杨少武、杨丽莎、环亚公司、汤桂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大象公司、杨少武、杨丽莎、环亚公司、汤桂珍对交行吴江分行举证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行吴江分行应提供律师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各被告质证并经法庭审核,交行吴江分行举证证据1-5及证据6中的委托代理协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律师费转账凭证电子回单与委托代理协议相互印证,证据7系被告自行向交行吴江分行提供,且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交行吴江分行与大象公司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M100010800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象公司向交行吴江分行贷款5千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10日,并应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本金26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2015年6月10日归还本金68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2016年6月10日归还本金560万元、2016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1500万元。每月20日结息,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基准利率上浮1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日,交行吴江分行与大象公司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F000108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大象公司以其位于松陵镇交通北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01××98号、01××99号、01××00号、01××01号、01××02号、01××00号)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10)第2600038号)为其与交行吴江分行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2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双方就大象公司的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交行吴江分行与杨少武、杨丽莎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F000108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少武、杨丽莎以其位于翠湖雅居16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大象公司与交行吴江分行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1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双方就杨少武、杨丽莎的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交行吴江分行与环亚公司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F000108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环亚公司以其位于松陵镇中山北路大江桥堍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4)第01008097号)为大象公司与交行吴江分行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2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双方就环亚公司的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9月24日,交行吴江分行与杨少武、杨丽莎签订编号为3890102012AM00017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少武、杨丽莎为大象公司与交行吴江分行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亿元,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杨少武在保证人栏签字并代杨丽莎签字,庭审中杨丽莎对杨少武代其签字的行为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6日,交行吴江分行与汤桂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汤桂珍为大象公司与交行吴江分行在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950万元,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4月27日,交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5千万元,但大象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6日,大象公司尚结欠交行吴江分行贷款本金49983865元及利息7305109.16元。交行吴江分行主张其为本案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209323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丽莎系外国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依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诉讼中原被告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交行吴江分行依约向大象公司发放贷款,但大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交行吴江分行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就律师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案件难易程度结合律师费收费标准,依照公平原则确定,故应予以调整。大象公司、杨少武、杨丽莎、环亚公司以涉案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大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交行吴江分行有权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杨少武、杨丽莎、汤桂珍与交行吴江分行约定为涉案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交行吴江分行有权要求杨少武、杨丽莎、汤桂珍对上述大象公司还款义务在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行吴江分行贷款本金49983865元、利息7305109.1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983865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大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行吴江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万元;三、若被告大象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交行吴江分行有权对座落于松陵镇交通北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01××98号、01××99号、01××00号、01××01号、01××02号、01××00号)及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10)第2600038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2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大象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交行吴江分行有权对座落于翠湖雅居16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1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大象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交行吴江分行有权对座落于松陵镇中山北路大江桥堍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4)第01008097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327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杨少武、杨丽莎对被告大象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4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少武、杨丽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象公司追偿;七、被告汤桂珍对被告大象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289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桂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象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53元,由被告大象公司、杨少武、杨丽莎、环亚公司、汤桂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行吴江分行、被告大象公司、杨少武、环亚公司、汤桂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丽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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