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776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答辩材料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孩子由杨某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三、没有财产。经审理查明,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蒙阴县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蒙民初字第78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直至婚生男孩张某乙年满18周岁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