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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1日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证号码:3604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丁家场一支巷*号***室。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双湖、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保险诈骗罪1、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名下的一辆起亚牌轿车(赣GON6**)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并不属于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理赔范围之内。后经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商议,决定由周某某利用该辆起亚牌轿车伪造一起交通事故现场,在成功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后对该车进行免费维修。同日,被告人周某某便利用该辆起亚牌轿车在本市开发区三泰游泳池附近伪造了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事后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478元。2、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和熊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由周某某提供一辆轿车,与熊某某修理厂内正在维修的一辆宝马牌轿车(赣GM00**)来伪造交通事故现场,从而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某借车用于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起亚牌轿车(赣GON6**)借给周某某。当晚,被告人周某某便利用该辆起亚牌轿车在九江县105国道上伪造了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和熊某某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8647元。3、2013年12月15日,因被告人朱某某名下的起亚牌轿车(赣GON6**)需要维修,但并不在保修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经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商议,决定由周某某利用该辆起亚牌轿车伪造一起交通事故现场,在成功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后对该车进行免费维修。当日傍晚,被告人周某某便利用被告人朱某某名下的起亚牌轿车在本市柴桑五金城附近伪造了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事后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5280元。二、诈骗罪1、2013年10月29日,经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商议,决定利用龚某某名下的比亚迪牌轿车(赣G9W2**)来伪造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从而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当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便利用该辆比亚迪牌轿车在本市开发区胜利塔附近伪造了一起与一辆大众夏朗商务车(粤SYK9**)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现场,事后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1000元。2、2014年3月17日,经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商议,决定利用龚某某名下的比亚迪牌轿车(赣G9W2**)来伪造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从而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便利用该辆比亚迪牌轿车在本市开发区长江路上伪造了一起与一辆奥迪Q7越野车(赣GA57**)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现场,事后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7360元。3、2013年11月17日,经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决定利用张某某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赣G136**)来伪造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从而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当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某便利用该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本市开发区长江路上伪造了一起与一辆宝马牌轿车(赣GS50**)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后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143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退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现金人民币53100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辩解:1、起诉书指控我驾驶起亚牌轿车在三泰游泳池附近伪造交通事故骗取1478元保险金不事实,我只骗取了几百元。2、起诉书指控我向朱某某借车给熊某某伪造交通事故现场不属实,我对该事毫不知情。3、我没有伙同罗某某在胜利塔附近伪造事故现场,只是恢复事故现场。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起亚牌轿车在三泰游泳池附近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1478元保险金及向朱某某借车给熊某某伪造交通事故现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保险诈骗罪1、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名下的一辆起亚牌轿车(赣GON6**)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并不属于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理赔范围之内。后经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商议,决定由周某某利用该辆起亚牌轿车伪造一起交通事故现场,在成功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后对该车进行免费维修。同日,被告人周某某便利用该辆起亚牌轿车在本市开发区三泰游泳池附近伪造了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事后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4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朱某某因车子头天被刮蹭,所以将车开来修理,车子有全保,但当时没有报保险公司,我就跟朱说,因为你的车子是全保,我可以另外制造一个假的交通事故现场,然后让保险公司出现场,以此进行保险赔偿。朱某某听完后就把车辆放在我修理厂。第二天,我开车来到三泰游泳池附近,将所驾驶的车辆蹭到路旁边的电线杆上,确保车辆的保险杆和一个前车灯碰坏后,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后来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左右,车辆修好了,赔偿金额也通过转账汇入了朱某某放在我这里的一张存折里。朱某某修车花了900元,这笔钱我没收,余款600元我得了。(2)、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我车子发生了单方事故,保险公司说不能赔,后来通过朋友认识周某某,周某某说伪造个事故现场,可以骗取保险金,我不需要出修理费。周某某还拿了我身份证到银行开了一个户作为保险金的收取账户。至于后来周某某如何去伪造现场、怎么理赔、理赔金是多少我都不知道。(3)、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保险金1478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骗取保险金1478元,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报告书等相关材料及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诈骗金额只有几百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和熊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由周某某提供一辆轿车,与熊某某修理厂内正在维修的一辆宝马牌轿车(赣GM00**)来伪造交通事故现场,从而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某借车用于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起亚牌轿车(赣GON6**)借给周某某。当晚,熊某某便将该车开至九江县105国道上伪造了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和熊某某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86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底,熊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借辆车,制造个假的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我就打电话给朱某某,找他借车来伪造现场,他同意了。当天晚上,熊某某就把车开出去了,第二天开回来说车子的右保险杆和右大灯撞坏了。这次是熊将朱某某的车和他修理厂的一部宝马车相撞,朱的车定损1247元,宝马车定损17400元,熊给了我2000元。(2)、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上述时间向他借车伪造现场,因为上次维修没花钱,他就答应了。过了几天,周就把车子还回来了。周利用其的车子办理理赔金肯定有盈利,但其不知道。其没收过好处费,就是给了其一个新轮胎,大概460元。(3)、同案犯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4)、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伙同熊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保险金18467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熊某某、朱某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骗取保险金18647元,有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同案犯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报告书等相关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对上述犯罪行为毫不知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2013年12月15日,因被告人朱某某名下的起亚牌轿车(赣GON6**)需要维修,但并不在保修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经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商议,决定由周某某利用该辆起亚牌轿车伪造一起交通事故现场,在成功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后对该车进行免费维修。当日傍晚,被告人周某某便利用被告人朱某某名下的起亚牌轿车在本市柴桑五金城附近伪造了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事后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52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朱某某的车被人划了一条线,正好另外一个朋友的车要喷漆,于是我就将两车在柴桑五金城附近伪造了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事后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5280元,除去修车,我得了1800元。(2)、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3)、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保险金528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二、诈骗罪1、2013年10月29日,经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商议,决定利用龚某某名下的比亚迪牌轿车(赣G9W2**)来伪造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从而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当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便利用该辆比亚迪牌轿车在本市开发区胜利塔附近伪造了一起与一辆大众夏朗商务车(粤SYK9**)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现场,事后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底,我厂里的学徒罗某某说他姨夫龚某某的车不小心碰了,要修理,刚好我厂里有一部大众夏朗车,我就和罗某某说了我骗保的想法,罗也没有反对,于是我和他分别驾驶两辆车子在开发区胜利塔附近相撞,骗取保险金11000余元,除去成本,我获利3000余元,罗没有获利,只是帮他姨夫车子做了一次喷漆。(2)、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姨夫的车开到修理厂修理时,周某某跟我说做个保险,不收我修理费。后来我们就在开发区胜利塔附近伪造了事故现场,理赔的事宜都是周某某办理的,我没有分钱,周帮我姨夫的车做了一次喷漆。(3)、证人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从未与他人发生过交通事故。(4)、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保险金11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某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骗取保险金11000元,有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词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报告书等相关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周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其伙同罗某某利用龚某某名下的比亚迪汽车在胜利塔附近伪造交通事故现场不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2014年3月17日,经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商议,决定利用龚某某名下的比亚迪牌轿车(赣G9W2**)来伪造一起交通事23光耀便利用该辆比亚迪牌轿车在本市开发区长江路上伪造了一起与一辆奥迪Q7越野车(赣GA57**)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现场,事后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73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罗某某说龚某某的车需要修理,我当时看到修理厂有一部奥迪Q7也需要修理,就告诉罗想通过伪造现场的办法骗取保险金,罗同意了,后来我就将两部车开到长江路伪造两车相撞的现场,后来骗取了保险金7000余元,除开修车成本,挣了3000余元,给了400元给罗某某,叫他去买条烟抽。、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的事实,其这次分了400元钱。(3)、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保险金736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3、2013年11月17日,经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决定利用张某某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赣G136**)来伪造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从而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当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某便利用该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本市开发区长江路上伪造了一起与一辆宝马牌轿车(赣GS50**)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现场,事后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14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左右,张有海的车子在我厂修理,陈某某说有一部宝马车因为酒驾撞了没敢报案,于是我俩分别驾车到长江路上相撞,伪造了事故现场,后来骗取了保险金11430元。(2)、同案犯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的事实。(3)、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骗取保险金11430元。(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的归案情况。(5)、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保险诈骗3次、骗取金额25405元,实施诈骗3次,骗取金额29790元;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保险诈骗3次,诈骗金额25405元;被告人罗某某实施诈骗2次,诈骗金额18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53100元并发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退赃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现金53100元。(4)、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虽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但并未立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项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9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故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同案犯熊某某犯罪事实的供述,系其二人共同犯罪的事实,而非熊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立功,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起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景人民陪审员  李炎志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