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初等与被告唐福友、人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初,唐福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原告刘文初,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化县石冲口镇石冲口村第九村民小组015号,现住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欧氏鞋业制作股份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福友,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石冲口镇陈家湾社区,无户籍登记及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址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法定代表人刘新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梅、阳春,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初与被告唐福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华、被告唐福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初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驾驶湘K655**小型轿车自北向南由新化县城驶往石冲口镇方向,17时34分许,驾车经过上梅镇冷水铺村地段时,违章超车,碰撞正在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与人员受伤,而被告唐福友驾车逃离现场,幸亏亲友及时将原告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足多发性骨折、左第2、3、4、5跖骨骨折、右骰骨撕脱性骨折;2、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右上第1、2牙震荡并冠折,现已花费医疗费用万余元,虽已脱离生命危险,尚需继续治疗,经娄底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尚需继续治疗费6000元,壹人陪护二个月,全休四个月。2015年6月16日,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依法作出了新化交认字(2015)第20150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福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福友违章驾驶而撞伤原告,至今未对原告之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福友赔偿:1、医药费9376.93元;2、司法鉴定费120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误工费17200元(4个月×4300元);5、护理费6000元(2个月×3000元/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元/天);7、营养费2000元;8、差旅费1000元;9、精神损失费3000元;10、车损3680元。以上合计49906.93元,已付4000元,尚应支付45906.93元。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福友辩称:当时被告从新化县城回来,开车到石冲口镇,前面来了一辆汽车,被告正常行驶,原告刘文初当时喝了酒,碰到了被告车辆后轮的右侧部位,当时车门、窗户都关起来了,被告完全不知道车子碰撞了。后面交警队找道被告时才知道。车子是借的被告侄子的,被告没有驾驶证。被告并不是冲撞到原告,是原告碰到被告的车,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在家庭务农,家里还有小孩、老人要养,被告也有病马上要去长沙截肢,请求法庭宽宏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庭审核认定;2、被告唐福友驾驶的湘K655**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经被告公司核实,原告8月份就上班了,误工时间认可2个月,被告公司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被告唐福友系无证驾驶,被告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5、车损不予认可,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核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文初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唐福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以证明湘K655**小车登记情况;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以证明湘K655**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于2015年5月25日至6月9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之事实;6、住院和门诊发票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住院开支8176.93元,门诊治疗开支1003.72元,共花费医疗费9376.93元;7、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8、娄底蚩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休时间为4个月,续治费为6000元,陪护费为每天一人2个月;9、欧氏鞋业制作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25日在鞋厂做工,月工资4300元/月;10、欧氏鞋业制作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11、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工资为4300元/月;12、隆鑫摩托车专卖店证明,以证明摩托车损失3680元;13、交警大队对唐福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实际车主就是本案的唐福友,不是唐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福友质证意见为:证据1-13,无异议。对原告刘文初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需核减非医保用药。证据7,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8,原告不构成伤残,续治费过高,酌情考虑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应该认定为2个月,因为原告在8月的时候就开始上班了,护理时间酌情考虑1个月。证据9-11,无异议。证据12,没有其他的发票证明,不予认可。证据13,无异议。被告唐福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抄单,以证明湘K655**投保情况。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文初、被告唐福友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文初提交的证据1-7、9-11、13,被告唐福友、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证据12,酌情认定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唐福友驾驶其湘K655**小型轿车自北向南由新化县城驶往石冲口镇方向,17时34分许,驾车经过上梅镇冷水铺村地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文初驾驶的无号牌黄色女式摩托车时,两车在道路西侧路面发生接触碰刮,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刘文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唐福友驾车逃离事发现场。原告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176.93元,门诊医疗费1003.72元,被告唐福友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足多发性骨折、左第2、3、4、5跖骨骨折、右骰骨撕脱性骨折;2、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右上第1、2牙震荡并冠折。2015年10月9日,经娄底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文初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从受伤之日起伤休4个月,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6000元,每天壹人陪护2个月。2015年6月16日,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唐福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为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因。刘文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为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原因。认定唐福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文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原告刘文初饮酒驾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唐福友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湘K65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发前,原告为欧氏鞋业制作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4300元,庭审中,被告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被告方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刘文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福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文初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唐福友赔偿70%。同时,因医疗费总额在1万元之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唐福友系无证驾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可另行主张追偿权。根据2015-2016年度(下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文初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9180.65元;2、司法鉴定费120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误工费17200元(4个月×4300元);5、护理费4800元(2个月×2400元/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为450元(15元×30元/天);7、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8、差旅费,无证据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10、车损500元。以上合计39330.6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26880.65元(包括:医疗费9180.65元、误工费17200元、车损500元),由被告唐福友赔偿8715元[包括: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小计12450元,按70%计算]。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文初的经济损失3933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26880.65元,由被告唐福友赔偿8715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账户名称: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帐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文初负担100元,由被告唐福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