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一次服刑于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正贤,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及其辩护人林正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磊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其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磊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磊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动机和目的单纯,且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刘磊至龙游县金泽大厦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将1.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严某。当晚,被告人刘磊又至龙游县龙洲街道新华路二弄2号以3000元的价格将13.6克甲基苯丙胺及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陈某。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刘磊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严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照片,搜查、辨认、称重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机,银行卡,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账户历史明细账单,通话详单,线索接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结果,归案说明及被告人刘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磊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工行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淑华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