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857号原告毛某某,女,生于1989年8月25日,汉族,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1岁,系原告毛某某之母。被告姜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12日,汉族,汉中市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相识谈婚,2014年5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于2015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姜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之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2月,被告曾提出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考虑到小孩刚出生3个月,不利于子女的抚养等原因,故原告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虽经亲友的劝解,但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姜某甲(现年6个月),由原告抚养,依法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仅有两个月,此外,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那一步,双方也没有重大过错,我也想缓和矛盾。我们的主要矛盾是双方家庭之间,而不是我们之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相识谈婚,2014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姜某甲。2015年12月因被告姜某某的母亲带姜某甲照相时,使用了闪光灯,原告毛某某认为这对婴儿眼睛不好,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双方提及离婚事宜,未能及时缓和矛盾,故原告毛某某于2016年1月回居娘家至今,并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毛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姜某某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并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该纠纷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共同走出婚姻的低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