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蒋红娣与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娣,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095号原告蒋红娣,女,汉族,1966年3月8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东街。法定代表人施周银。委托代理人姚恒华,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红娣与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娣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娣诉称:2004年2月,其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11月与被告签订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后,原告仍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2014年9月2日,被告因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未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遂通知原告在家听通知上班,但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待岗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待岗工资13040元(按照2015年扬中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追索的劳动报酬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事项是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等,说明原告认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14年11月14日之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劳动报酬已超过仲裁时效;3、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9月2日被上诉人也未通知上诉人上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充分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让原告待岗的事实;4、原告不存在待岗事实。原告仲裁申请、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均为给付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一审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奖金、经济补偿金,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可见,原告充分行使了诉权,而对待岗工资却未提出诉讼请求,一是无证据证实,二是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已作出明确认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红娣原系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被告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被告未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9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听通知上班。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未向其发放待岗生活费。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就工资、奖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向扬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扬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蒋红娣与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6日解除;2、驳回原告蒋红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因待岗生活费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8日作出扬劳人仲不字(2016)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4)扬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民终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扬劳人仲不字(2016)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待岗事实,但(2014)扬民初字第768号案件已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被告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被告未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9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听通知上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陈述“要求原告听通知上班可以认为是待岗”,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待岗事实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一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蒋红娣与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6日解除,原告起诉要求待岗生活费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2014)扬民初字第768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蒋红娣与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6日解除,故原告的待岗期间应认定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80%支付原告蒋红娣待岗生活费。经计算,原告蒋红娣的待岗生活费为9354元(1480元/月×80%÷30天×237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红娣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6日待岗生活费9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镇江鑫伟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