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体田与左效军、刘庆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体田,左效军,刘庆祝,王振涛,邹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734号原告徐体田,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琬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效军,男,1971年3月8日生,回族。被告刘庆祝,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振涛,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邹霞,女,1969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徐体田诉被告左效军、刘庆祝、王振涛、邹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琬莹、何延晨,被告左效军、刘庆祝、王振涛、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体田诉称:2015年元月5日被告左效军、刘庆祝等借原告现金15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及时还款。被告邹霞、王振涛欠被告左效军、刘庆祝债务25万元,被告邹霞愿意以自己的一套房屋折价15万元清偿债务,被告左效军、刘庆祝愿意以同样价格折给原告,2015年6月27日三方签订一份协议,现被告不履行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判决位于杞县一品百合花园4-1-601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左效军辩称:当时是被告王振涛借款25万元,已经超过还款期限一年多了,被告左效军一直到被告王振涛所开的超市要钱,被告王振涛之前用本案争议的房屋和其车辆做抵押,因抵押额不足,被告王振涛又托人讲情,才把25万元借给被告王振涛。协议有效,房屋应当归原告。被告刘庆祝辩称:当时是被告王振涛借款25万元,已经超过还款期限一年多了,被告左效军一直到被告王振涛所开的超市要钱,被告王振涛之前用本案争议的房屋和其车辆做抵押,因抵押额不足,被告王振涛又托人讲情,才把25万元借给被告王振涛。协议有效,房屋应当归原告。被告王振涛辩称:当时借被告左效军公司的钱,被告王振涛属于信用用户,后来因为生意不好,没有归还上,但是已经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当时借款时邹霞的名字是被告王振涛代签的,左效军找被告王振涛妻子邹霞时,邹霞才知道此事。对协议中债务转移无异议。被告邹霞辩称:被告邹霞签的协议属于无效,左效军带领5个人去被告家要账,被告邹霞没有办法,才签的协议。当时争议房屋被告邹霞已经出过18万元,左效军只愿意出15万。被告邹霞不清楚借钱的事。经审理查明:被告邹霞、王振涛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振涛向杞县汇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后续期三个月,2014年9月17日到期。2015年元月5日,杞县汇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左效军、刘庆祝、王喜英(系杞县汇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徐体田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27日,甲方左效军、刘庆祝,乙方邹霞,丙方徐体田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因做生意借甲方现金25万元整,现到期归还不上,自愿将购买杞县一品百合花园(4-1-604室)的房屋以价格15万元折给甲方所有;二、甲方借丙方现金15万元,现已到期无力归还,自愿将折乙方上述的房屋抵给丙方所有;三、乙方的房屋属按揭购房,除缴付一次性购房款后,仍有房屋按揭向银行支付18.50万元,因乙方购房手续无法提供给甲丙方保管,按揭房款仍有乙方保证每月向银行支付,待购房手续交付甲丙方时,重新签订折抵协议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由房屋所有人再向银行支付下余按揭款等。被告王振涛辩称该协议是其和邹霞商量后签订的不是事实,但其对债务转让无异议。被告邹霞辩称该协议是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签订的,为无效协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杞县一品百合花园(4-1-604室)房产证号为2015-66**。后被告邹霞将相关购房资料等交予原告。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5年6月27日三方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邹霞、王振涛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振涛向杞县汇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6月27日三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邹霞辩称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5年6月27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杞县杞县一品百合花园4-1-601室(证号2015-6664)归原告徐体田所有。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邹霞、王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纠 伟审判员 于云峰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