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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1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博与吴风华、左新惠、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刘杰、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博,吴风华,左新惠,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刘杰,谈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287-1号申请执行人王博,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侯善弢,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吴风华,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左新惠,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68458-2,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兰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风华,系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杰,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华瑞晶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谈志勇,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艾可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王博与被执行人吴风华、左新惠、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刘杰、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风华、左新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博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00000元、案件受理费42600元、执行费41826元,共计3984426元。被执行人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刘杰、谈志勇对上述案件款39844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吴风华、左新惠、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刘杰、谈志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博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为3984426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