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317号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某路桥下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某路口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章某某驾驶的某临号宝马牌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车损,李某某受伤。经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7.6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某路桥下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某路口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章某某驾驶的某临号宝马牌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7.63mg/100ml。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证件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未取得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