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范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范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814号原告:姚某甲,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范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16日离婚,约定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之后姚某乙的生活、学习等一切均由原告安排照顾,2015年3月原告去当地派出所为其子办理户口,被告无故拒不配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生子姚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原告。范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姚某甲与范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姚某乙,于2011年4月28日出生,因感情不和,姚某甲与范某于2015年2月16日离婚,约定婚生子姚某乙由姚某甲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约定的内容,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姚某甲要求按协议约定确认婚生子姚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范某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姚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