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塔城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塔城市。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塔城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G36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塔城市生产街索菲亚自助餐厅向北行驶至塔城市百货大楼附近时,被执行民警当场抓获。经塔城地区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50.1毫克。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0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G21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22线五中附近处,被执行民警当场抓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1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50.1毫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区行驶,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君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