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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苏小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072号罪犯苏小刚,男,1994年4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5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苏小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响、李晓龙、苏小刚、倪天龙、小白在榆树市培英小学西侧小广场处抢劫被害人赵春来金鹏S417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2010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响、李晓龙、苏小刚、孙晓光、王志彬、熊启明六人在榆树市“榆发夏利吉利配件总汇”一胡同内手持镐把等工具将被害人王迪打伤,抢走佰意H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迪系轻伤。2010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响、李晓龙、孙晓光、苏小刚、王志彬、熊启明、孙东南、刘国强、赵艳龙九人在榆树市一次变家属楼处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丛洋OPPO牌70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现金111元,计1011元。2010年9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李响、苏小刚在榆树市五中西侧大厕所内抢劫被害人王建长虹G8687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粘线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苏小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小刚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