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陈某,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2313。被告:梁某,女,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元朗,身份证号码×××2307()。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于2006年5月间在香港经朋友介绍相识,经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汕尾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二、没有离婚协议。三、没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结婚后不久双方已完全分居,联系甚少,至2010年开始被告无缘无故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以后换了电话号码,变换地址,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被告已分居近1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本、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结婚后不久双方已分居,联系甚少,至2010年开始被告换了电话号码,变换地址,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不到庭亦没提交书面答辩,故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四、没有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五、没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六、没有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况。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去向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为香港居民的,上诉期限为30天)。审 判 长 许黛妮审 判 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林国贞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蔡肯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