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到青岛市城阳区泰馨苑小区售楼处办公室、招商部办公室、乳山市银滩外事翻译学院等地,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OPPO手机、索尼相机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310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73元。被告人王某在乳山市银滩外事翻译学院101室盗窃得OPPO手机后,登陆该手机机主的美团账户修改登陆密码,并先后多次采用下单而后取消的手段,从该美团账户所绑定的他人银行卡内窃取并消费人民币共计481.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到青岛市城阳区泰馨苑小区售楼处办公室、招商部办公室、乳山市银滩外事翻译学院等地,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OPPO手机、索尼相机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310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73元。被告人王某在乳山市银滩外事翻译学院101室盗窃得OPPO手机后,登陆该手机机主的美团账户修改登陆密码,并先后多次采用下单而后取消的手段,从该美团账户所绑定的他人银行卡内窃取并消费人民币共计481.8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乳山市物价局威乳价鉴字(2015)G9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失主刘某、李某、单某、刘某、韩某、杨某、崔某、郭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