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肖尚义诉无为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尚义,无为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1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尚义,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政府三楼。法定代表人袁发林,县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尚义因诉无为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芜中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无为县广源古楼方解石矿系原告肖尚义开办,生产规模为6万吨每年,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2010年8月无为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无为县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县整修办)。该机构于同年9月制定了《无为县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实施方案》,广源古楼方解石矿被列入保留矿山。同年11月16日,县整修办印发《无为县矿山关闭验收及补偿标准》,拟定露天矿山、破碎机、附属建筑物等的补偿及奖励标准,其中露天矿山补偿标准为按生产规模每万吨5000元。2011年4月12日,广源古楼方解石矿主动申请关闭,被列入无为县2011年关闭矿山任务名单。同年6月,该矿被关闭,采矿许可证等证照被注销。2011年11月22日,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向县整修办请示对案涉矿山予以关闭验收并给予补偿,在11月21日的关闭资产核查登记表中载明该矿系井下矿山、产量、建筑物和绞车数量及补偿、奖励标准等。国土资源部门、公安部门、严桥镇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工商部门及供电部门均在关闭矿山验收责任表上签字盖章,签章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或18日。2013年3月11日,县整修办就广源古楼方解石矿关闭补偿标准向无为县政府报告,建议参照关闭煤矿的补偿标准,按100万元每万吨共计600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并退还采矿权价款3.5万元。2013年10月18日,无为县非煤矿山整治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整治办)就该矿山关闭补偿标准向无为县政府报告,同意参照无为县政府2011年《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时间意见》规定,按生产规模每万吨60-90万元之间确定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标准提请县政府研究决定。2015年1月13日,县整治办向原告肖尚义出具答复,告知其矿山关闭补偿按露天矿山补偿,具体标准待县政府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采矿许可证和无为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无为县广源古楼方解石矿系原告肖尚义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与广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经庭外调查,原告肖尚义持有广源公司70%的股份,另一名持该公司30%股份的股东对该公司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亦表示认可,故认定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请中的“各项损失”实际是指关闭广源古楼方解石矿的补偿及奖励款项。该矿山原属保留矿山,后经主动申请于2011年6月关闭,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补偿标准后对原告进行补偿,并对符合奖励政策的进行奖励,但县整修办和县整治办关于补偿标准的报告均没有经过无为县政府同意,不能作为该矿的实际补偿标准,县整治办给原告肖尚义的答复中说明“具体补偿标准,待县非煤矿山整治规范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后报县政府确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尚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尚义的起诉。肖尚义上诉称,1、无为县政府依职权关闭上诉人矿山,已逾4年未进行补偿。其具体办事机构也向上诉人明示了补偿标准与金额,因此其应按承诺依法进行补偿;2、对上诉人的矿山,应当按照《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事实意见》中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基于相关人员、设施投入的差异,上诉人自愿降低标准,根据生产能力6万吨标准,以100万元每万吨计算。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无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无整修办[2013]01号、无政治办[2013]01号两份报告不能作为对肖尚义的补偿标准,两办公室是临时机构,其报告并未获得政府批准。对案涉矿山的补偿标准也不能适用《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事实意见》,肖尚义要求补偿660万元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一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广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中共无为县委办无办字第(2010)55号文件。证明无为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无为县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指挥部,并下设办公室。3、无为县人民政府(2010)108号文及原巢湖市巢整修(2010)3号文。证明《无为县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实施方案》得到批准且无为县广源古楼方解石矿被列为保留矿山。4、无为县广源公司(2011)06号文件。证明广源古楼方解石矿于2011年4月12日向整修办主动申请提前关闭该矿。5、无整修办(2011)20号、22号文件。证明无为县整修办决定对无为县广源古楼方解石矿实施关闭。6、无国土资(2011)105号文件及验收责任表、严政字(2011)181号文件及关闭资产登记表。证明无为县广源古楼方解石矿已经通过关闭验收。7、无整修办(2010)15号文件。证明2010年11月16日无为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关闭矿山关闭验收及补偿标准。8、无为县政府(2011)129号文件。证明无为县广源古楼方解石矿关闭不适用该文件对煤矿关闭的补偿标准。9、答复。证明对广源古楼方解石矿的补偿标准为露天矿山补偿标准。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源古楼方解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广源古楼方解石矿的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2、无为县整修办(2011)20号文件、22号文件。证明无为县广源古楼方解石矿属于政府关闭矿山名单,且系按照政策主动申请关闭类型。3、严政字(2011)181号文件、关闭资产登记表及验收责任表。证明无为县广源古楼方解石矿已经关闭验收。4、无为县整修办(2013)01号文件、无为县整治办(2013)01号文件、无为县政府(2011)129号文件、无为县广源古楼方解石矿建设和投资情况、答复。证明原告主张的补偿标准符合政策规定、原告矿山投资规模情况及客观存在的关闭损失以及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另就主体资格问题,肖尚义提交了第5组证据,即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无为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为县广源古楼方解石矿系原告肖尚义私营独资企业,与该公司无关,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无为县广源古楼方解石矿系肖尚义开办,为私营独资企业。2010年8月无为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县整修办。该机构于同年9月制定了《无为县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实施方案》,广源古楼方解石矿被列入保留矿山。2011年4月12日,广源古楼方解石矿主动申请关闭,被列入无为县2011年关闭矿山任务名单。同年6月,该矿被关闭,采矿许可证等证照被注销。2013年3月11日,县整修办就广源古楼方解石矿关闭补偿标准向无为县政府报告,提出相关建议。2013年10月18日,县整治办就该矿山关闭补偿标准向无为县政府报告,提请政府研究决定具体标准。2015年1月13日,县整治办向肖尚义出具答复,告知其矿山关闭补偿按露天矿山补偿,具体标准待县政府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肖尚义起诉要求无为县人民政府对其2011年6月主动申请关闭涉案矿山,应按照100万元每万吨的标准进行补偿,并按照相关政策进行10%的经济补偿奖励,即要求无为县人民政府按照以上标准进行补偿、奖励。但无为县人民政府目前尚未对肖尚义作出相关补偿奖励决定,即尚未确定补偿奖励标准,肖尚义诉称的补偿奖励事项标准尚不能明确,因此,其现阶段起诉要求无为县人民政府按照其诉称的标准进行补偿奖励,条件尚不成熟。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肖尚义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肖尚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