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付珍与曹霞、章玉兰、皮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珍,曹霞,章玉兰,皮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付珍。被告曹霞。被告章玉兰。系被告曹霞生母。被告皮继红,又名李继红。原告付珍与被告曹霞、章玉兰、皮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霞、皮继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被告章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珍诉称,我与被告皮继红为同事关系,被告曹霞与被告皮继红为好友关系,被告曹霞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皮继红找到我,向我借款15万元。因我与被告曹霞素未谋面,2014年9月12日,我与被告曹霞、被告皮继红到被告章玉兰的住处,在被告章玉兰以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被告皮继红共同担保的情况下,我借给了被告曹霞15万元,同时被告曹霞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5%。过了几个月后,被告皮继红和被告曹霞就与我断绝了联系,被告章玉兰也避而不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三被告共同返还我15万元现金及约定利息。原告曹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9月12日我借15万元现金给被告曹霞,并约定月息5%,被告章玉兰同意将宅基地[隽国用(94)字第01-06-07-062号]土地使用证作为担保,被告皮继红签字同意担保;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曹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立下的借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担保人“章玉兰”的姓名系被告曹霞所签,被告章玉兰用土地使用权证担保无效,应仅认定皮继红承担担保责任。经举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曹霞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皮继红的介绍向原告付珍借款,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章玉兰家,被告曹霞向原告付珍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同时,被告曹霞代被告章玉兰签字用[隽国用(94)字第01-06-07-062号]土地使用证担保,被告皮继红签字担保;原告付珍提供借款后,被告曹霞与被告皮继红相继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音讯全无,被告章玉兰也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付珍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曹霞立即清偿下欠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章玉兰与被告皮继红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曹霞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皮继红介绍立据向原告付珍借款15万元,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曹霞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皮继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担保责任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玉兰在借条上的签字系被告曹霞代签,其用[隽国用(94)字第01-06-07-062号]土地使用证担保的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被告章玉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珍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四倍承担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皮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付珍对被告章玉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曹霞承担,被告皮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游庆武审 判 员 杜开文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