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刘学、李丽、刘庆江、韩桂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刘学,李丽,刘庆江,韩桂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笃鲲,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系刘学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江。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桂娥。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刘学、被告李丽、被告刘庆江、被告韩桂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淑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笃鲲,被告刘学、被告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刘庆江、被告韩桂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学、被告李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学、被告李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学、被告李丽签订担保合同以300000元保证金形式进行质押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庆江、被告韩桂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刘学、被告李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学、被告李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3915.64元、罚息192965.8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违约金30000元,合计金额为2966881.51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罚息,被告刘庆江、被告韩桂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律师费11579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书、借款凭证和银行流水各1份;3、担保合同2份;4、扣款回单1份;5、欠款明细表和逾期罚息计算明细表1份;6、结婚证复印件1份;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证明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被告刘学、被告李丽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但在办理贷款时,我方缴纳了互助风险准备金75000元,也就是贷款额的2.5%,注入的账户是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如发生贷款无法偿还的情况,应当由该促进会清偿该笔贷款,不足部分才应向我方主张。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并没有按照3000000元数额发放,我方收到的金额是银行直接扣除了300000元保证金及75000元风险准备金后所剩的金额,原告应按照实际发放的数额主张权利,并且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被告刘庆江、被告韩桂娥辩称:被告刘庆江、韩桂娥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刘庆江、韩桂娥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刘学、被告李丽(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4032014000221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购买生铁,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第4条约定,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45%确定为年利率8.7%。第6条约定,乙方对于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7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8条约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第9条约定,依照上述约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时,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也无须征得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应当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000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信息略)。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7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保证人王军大、刘庆江,质押人刘学与乙方签订编号为04032014D00221的担保合同,质押人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个高质字第ZX201638172-2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第18条约定,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蒙受的实际损失。第23条约定,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第28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或定期存款)行使抵销权。第31条约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2条第7款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3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乙方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8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学、被告李丽签订编号为04032014D00221-1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被告刘学、被告李丽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0403201400022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第3条约定,被告刘学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下同)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第6条约定,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300000元,该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第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权人李丽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第13条约定,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任一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或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第18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0条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第21条约定,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其中第4款为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第23条约定,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学、被告李丽向原告提供了300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8月27日,原告将3000000元贷款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执行年利率8.7%。但被告刘学、李丽自2014年11月份起再未向原告偿还利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被告刘学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扣划以抵销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截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刘学、李丽尚欠原告本金2743915.64元、罚息192965.8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委派该所律师邢笃鲲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15791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一份编号为04032014D00221-3的担保合同,主张为担保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庆江、韩桂娥于2014年8月27日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该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载明:保证人刘庆江、韩桂娥自愿为编号104032014000221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刘学、李丽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庆江、韩桂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担保合同上保证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担保合同上保证人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04032014D00221-3号担保合同落款“刘庆江”、“韩桂娥”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5]文检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标称签署日期2014年8月27日担保合同中‘刘庆江’签名不是刘庆江所写,‘韩桂娥’签名不是韩桂娥所写。”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刘庆江、韩桂娥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学、被告李丽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学、被告李丽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刘学、李丽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学、李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依约支付利息之违约事实清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扣划了被告刘学于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的存款并主张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刘学、被告李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3915.64元、罚息192965.87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自2015年7月12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罚息,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李丽主张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并没有按照3000000元数额发放,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额为原告扣除了300000元保证金及75000元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对此被告刘学、李丽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刘学、李丽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银行作为法定开展存贷款业务的金融部门,其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符合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原告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的罚息年利率13.05%,即在涉案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年利率8.7%水平上加收了50%。原告按上述罚息利率向借款人主张罚息的同时,又依涉案授信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30000元,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就借款人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作了明确规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5791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学、被告李丽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1579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庆江、韩桂娥作为保证人与其签订了担保合同并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4032014D00221-3的担保合同落款处保证人的签名并非被告刘庆江、韩桂娥本人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庆江、韩桂娥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与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由该促进会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但债权人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主张应当由该促进会清偿涉案债务,不足部分才应向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学、被告李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3915.64元、罚息192965.87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罚息,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15791元,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刘学、李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庆江、韩桂娥为编号为04032014D00221-3的担保合同落款处保证人的签名的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被告李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43915.64元、罚息192965.87元(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3.05%支付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学、被告李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15791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学、被告李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1元,由被告刘学、被告李丽负担,鉴定费19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淑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诗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