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志凯与司领领、陈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凯,司领领,陈亚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042号原告:赵志凯,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司领领,女,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陈亚洲,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赵志凯诉被告司领领、陈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领领、陈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凯诉称,被告司领领于2016年2月3日因业务往来相关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款3万元,被告陈亚洲对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司领领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陈亚洲对上诉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司领领辩称,需要原告说明什么业务产生的费用。欠条是司领领出具。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及其员工去博山两次,不会产生那么多的费用。原告通过被告认识赵倩(××),2016年1月原告去找过赵倩,赵倩口头约定给付原告45000元,之后原告没再找过我。后来赵倩向所有中介出具欠条,原告没有向赵倩要欠条。被告陈亚洲辩称,刚开始被告不知道这件事,被告司领领没有从原告手里拿一分钱。原告想继续做这个业务,怕被告不合作,所以要求出具欠条。钱可以付,但是需要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志凯与被告司领领因业务关系双方存在纠纷,2016年2月3日,被告司领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陈亚洲提供担保,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志凯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欠款人:司领领身份证:139547019902016年2月3日担保人:陈亚洲”。该未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欠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志凯主张被告司领领应当偿还欠款3万元,并提交欠条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该欠条能够充分证实被告拖欠原告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司领领应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亚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未约定担保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陈亚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领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凯欠款30000元。被告陈亚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司领领、陈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