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玉珠、许晨阳等与徐晓龚、衢州优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珠,许晨阳,许晋开,赵恋,徐晓龚,衢州优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珠。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晨阳。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晋开。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恋。委托代理人苏德锋、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优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五坪村27号。法定代表人潘德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501号。负责人卞金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珠、许晨阳、许晋开、赵恋与被上诉人徐晓龚、衢州优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万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玉珠、许晨阳、许晋开、赵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珠、许晨阳、许晋开、赵恋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龚、优万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42分许,许育全驾驶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泉南高速(闽)A道142KM+200M(初坑四桥)路段,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由徐晓龚驾驶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许育全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闽公交明高三认字(2015)第3537037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育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晓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育全于2015年8月19日火化,同年8月25日注销户口。被告徐晓龚在死者许育全丧葬期间垫付费用20000元给四原告。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垫付了30000元给四原告。原审另查明,许育全于1972年10月29日出生,生前与其妻子陈玉珠育有一子许晨阳(2001年1月23日出生),原告许晋开(系死者许育全父亲)于1939年9月24日出生,原告赵恋(系死者许育全母亲)于1942年9月7日出生,原告许晋开与赵恋共育有三个孩子,即许育林、许育圃、许育全。被告徐晓龚驾驶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被告优万物流,被告徐晓龚系被告优万物流雇佣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02日至2015年12月0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审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陈玉珠、许晨阳、许晋开、赵恋认为:1、许育全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3年起即和父母共同居住在德化县浔东南路81号302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德化县龙浔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出具的德化县流动人口信息表及德化县龙浔镇浔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2、许育全与原告陈玉珠育有一子徐晨阳(2001年1月23日出生,现14周岁)、许育全父亲许晋开(1939年9月24日出生,现76周岁)、许育全母亲赵恋(1942年9月7日出生,现73周岁)均需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88440元应当得到支持。3、许育全尚未尽到赡养义务即因交通事故死亡,许育全的死亡给其家属即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的80000元系合情合理的。4、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手机等财产损失4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虽无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均应得到赔偿,即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手机等财产损失4000元、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8440元[父亲许晋开18425元(11055元/年×5年÷3人)、母亲赵恋25795元(11055元/年×7年÷3人)、儿子许晨阳44220元(11055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4000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徐晓龚、优万物流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自先行赔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认为,1、原告未提交通费相关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2、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相关票据,住宿费主张没有相关依据,住宿费不予支持。3、伙食费在法律上的全称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许育全当场死亡未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于法无据,伙食费不予支持。4、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5、丧葬费没有异议。6、许育全户籍地为农村,原告未提交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计算。7、计生部门、德化葛坑国有林场非户籍管理部门,计生情况登记表不能证明死者的父母只有三个抚养人,葛坑国有林场亦非父子关系证明的主体,原告应补充提交许晋开、赵恋的抚养情况证明。其中许晋开已满75周岁,计算年限应为5年。赵恋已满73周岁,计算年限应为7年。许晨阳已满14.5周岁,计算年限应为3.5年。因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年赔偿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8、保险标的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许育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育全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原审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德化县龙浔镇浔东社区居委会以及德化县龙浔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的流动人口信息表并非户籍主管机构,其所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许育全的经常居住地在德化县城区(即龙浔镇),并且也无法提供居住、主要收入与消费地在德化县城区,被告也不予认可,因而证据不足,许育全无法认定为城镇居民,仅能以农村居民来认定。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即徐晨阳4年、许晋开5年、赵恋7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四年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55.9元,第五年计算许育全父母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为7370.6元,第六年、第七年计算许育全母亲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685.3元,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964.8元。3、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偏高,参照事故责任比例,酌情以30000元予以支持。4、有关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实际必然发生的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期间的伙食费于法无据,主张手机等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此,许育全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得到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许育全的死亡赔偿金221118元(11055.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8964.8元(11055.9元/年×4年+11055.9元/年÷3人×2人+11055.9元/年÷3人×2年)、丧葬费27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8700.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四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人民币228700.3元的30%,即68610.09元给四原告。四原告主张被告徐晓龚、优万物流应当因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不分责任赔偿11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被告徐晓龚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20000元,被告徐晓龚享有从保险理赔款中取回垫付款项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为,许育全驾驶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由徐晓龚驾驶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造成许育全死亡,被告徐晓龚方应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个别项目金额偏高部分予以剔除以及不合理的项目,不予支持,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优万物流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以及被告徐晓龚的雇主,应对被告徐晓龚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时,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被告优万物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晓龚、优万物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41118元、丧葬费271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64.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计人民币228700.3元的30%(即68610.09元),共计178610.09元应赔偿给原告陈玉珠、许晨阳、许晋开、赵恋,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晓龚享有从保险理赔款178760.09元中取回先行垫付的20000元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陈玉珠、徐晨阳、许晋开、赵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玉珠、许晨阳、许晋开、赵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死者许育全系农村居民,认定事实错误,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德化县龙浔镇浔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德化县龙浔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的流动人口信息表,能够证明死者许育全生前长期在德化县城关居住生活,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偏低,应在5万元至8万元间重新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化县龙浔镇浔东社区居委会以及德化县龙浔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并非户籍主管机构,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所要求的法定形式,无法证明死者许育全生前长期在德化县城关居住生活。原审法官给过上诉人补强证据的机会,但上诉人在原审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补充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死者许育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仍以原审中的相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陈玉珠、许晨阳、许晋开、赵恋在二审提供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陈玉珠的工作证明、徐晨阳的就学证明,意欲证明死者许育全生前及家人长期在德化县城关居住生活。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珠、徐晨阳、许晋开、赵恋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将补充提供死者许育全的居住情况及户籍证明,但却未能提供,而到二审中提供上述证明,不符合举证规则,因此,不能纳入证据范围,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德化县龙浔镇浔东社区居委会以及德化县龙浔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的流动人口信息表并非户籍主管机构,其所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许育全的经常居住地在德化县城区,也无法证明许育全居住、主要收入与消费地在德化县城区,这些证据无法认定为许育全为城镇居民。死者许育全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合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改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上诉人陈玉珠、许晨阳、许晋开、赵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中审 判 员 王建芬代理审判员 邓群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景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