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潘建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21行初21号起诉人潘建新。起诉人潘建新以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嘉善县交通运输局为第三人具状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其诉称:2007年5月,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建设干窑镇南宙至新星联网公路,该公路建造在起诉人的屋檐下,路基建在起诉人的屋基上,每天滚滚车轮声困扰着起诉人夜不能寝,由于受往来车辆的影响,起诉人的房屋受损严重。根据《公路管理条例》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乡道不少于5米”。起诉人的房屋是1984年建造的,而被告所建设的该公路是2007年。因此,起诉人认为干窑镇人民政府建设的该公路是违法的,第三人作为全县交通的主管机关,没有履行起自己的职责,是一种渎职行为。综上,起诉人认为干窑镇人民政府所建设的联网公路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干窑镇人民政府建造南宙至新星联网公路违法;2、判令干窑镇人民政府恢复起诉人房屋原状,立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或安排拆迁;3、判令干窑镇人民政府赔偿2007年至今起诉人的各类损失暂定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是干窑镇南宙村至新星村联网公路的建设单位,该建设活动并非其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该建设行为及所建道路是否合法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起诉人潘建新的诉请确认南宙村至新星村联网公路违法的请求,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潘建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祖国宏审判员 单秀丽审判员 庄 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一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