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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07号原告潘某某,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姚利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维忠、人民陪审员廖学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6月16日在合江县车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夫妻财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2008年8月被告提出要求外出务工,原告不予同意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6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8月,被告提出要求外出务工,原告不予同意。被告即自行外出务工,不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经多方查找,无被告下落,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合江县车辋镇人和村证明、大竹县石河镇前峰村证明及证人徐继华、张乃秀、朱举英、潘有奎、周怀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同时,因被告缺席,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并在2006年6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于2008年8月即离家外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亦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后,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即分居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已逾七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未予查明,双方可另案主张。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霞审 判 员  蔡维忠人民陪审员  廖学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