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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宫淑荣与被执行人于开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淑荣,于开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529号申请人宫淑荣。被执行人于开业。申请人宫淑荣与被执行人于开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宫淑荣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按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于开业赔偿申请人宫淑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元,此款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元,申请人自愿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开业主动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200元,并缴纳了本案的执行费50元。申请人放弃本案的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