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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秀芳与上海程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芳,上海程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593号原告徐秀芳,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寒超,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程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程龙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本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芳与被告上海程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顺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寒超、被告程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君、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芳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程顺物流公司司机李本君驾驶沪D7XX**的大货车,在汶水路附近将原告撞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7738.58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1850元、物损费650元、误工费38157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20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程顺物流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顺物流公司辩称,其确系事故车辆沪D7XX**货车车主,驾驶员李本君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本君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律师费只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故后己方给付了原告现金共人民币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需扣除伙食费,外购药及无医嘱的用药费不予认可,与病历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用血互助金因可退还不予认可;住院生活用品费无医嘱亦无明细,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修车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7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2时34分许,李本君驾驶牌号为沪D7XX**的重型货车,在本市平型关路出汶水路北约1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秀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本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牌号为沪D7XX**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程顺物流公司,李本君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在诉前调解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秀芳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秀芳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十二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顺物流公司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用于其治疗之用;本案庭审时,原告徐秀芳完成二期治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用血收据、住院用药明细单、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被告的收条、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李本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本君系被告程顺物流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程顺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程顺物流公司于事故后给付原告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本院核定为116499.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共住院34.5天,本院确定为69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共105日31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共105日42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38157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每30日为202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共210日14140元;七、残疾赔偿金,参考双方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235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65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参考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酌定为200元;十、修车费,原告主张185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考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酌定为5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住院日用品费,参考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173.50元;十三、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除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及律师费外,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及律师费由被告程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修车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64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1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0000元;三、被告上海程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2550元、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173.5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人民币60000元)。四、上述各项经折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徐秀芳人民币337603.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上海程顺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22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65.55元,由被告上海程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秀芳已预缴,被告上海程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秀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