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索郎甲措、奴里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郎甲措,奴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4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索郎甲措,男,藏族,1995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琪琳,四川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奴里,男,藏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郎甲措、奴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索郎甲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奴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抗诉机关即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明奎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甲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