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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海宁加卡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尚途锦鸿时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尚途锦鸿时装有限公司,海宁加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尚途锦鸿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定安里**号B5。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加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皮革城加工区*号西面。法定代表人:马新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尚途锦鸿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锦鸿公司与海宁加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卡公司)在《成衣加工合同JK-12-8-6》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是锦鸿公司所在地法院,锦鸿公司在加卡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上盖章,仅是核对账目,确认欠款数额相符,并未对对账单上的管辖条款有任何承诺的表示。故对账单上的管辖条款应失效,本案应由锦鸿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加卡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对账单,对账单上不仅记载了锦鸿公司所欠定作款的数额,也明确记载了“若双方因本对账单发生争议则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锦鸿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应该认定其同意了加卡公司的主张。锦鸿公司认为,其盖章仅是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非对管辖约定进行确认,该主张与情理不符。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一方对协议部分内容有异议应明确指出并注明,如未注明,盖章应视作对协议全部内容的认同。原审法院根据对账单上的约定确定其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君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