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容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142号原告容某。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恩俊。原告容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认识后,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我生一女高某乙,2013年双方领取结婚证。因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方面争吵,2015年6月30日双方登记离婚;由于被告经常打电话威胁恐吓,我又于2015年9月17日与被告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对我仍不信任,将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强行拿走,对我实现经济封锁,现我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们之前离过一次婚,但是还是有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告容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8年在网上认识后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高某乙,2013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30日双方登记离婚,2015年9月17日双方登记复婚。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容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