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德才诉邓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才,邓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36号原告杨德才,男,彝族,1976年10月25日生,富源县人,公务员。被告邓艳梅,女,汉族,1970年6月25日生,富源县人。原告杨德才诉被告邓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艳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才诉称,被告邓艳梅经朋友耿燕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15万元)、15日(20万元)分二次共借给被告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期限届满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2、被告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率明确为按年利率5.8℅计算。被告邓艳梅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邓艳梅怠于诉讼,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庭审陈述,二次借款都由被告在其POS机上刷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50000.00元的借条,被告付过3个月利息,共计18000.00元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邓艳梅向原告杨德才出具借条载明“今邓艳梅向杨德才借到人民币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月利3℅,按月付息。”邓艳梅在借条多处捺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艳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才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8%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邓艳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宝仓审 判 员 何江维代理审判员 谭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