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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61年1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被执行人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吴英花,总经理。被执行人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吉广,董事长。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作出的(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XX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XX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德满审判员  李燕峰审判员  徐恭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天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