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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易某等犯诈骗罪孙某、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易某,周某,潘某,孙某,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4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云伟、程兴(实习),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建昌,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依法转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健洪、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依法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潘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孙某、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周建昌,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沈学峰,被告人潘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健洪,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商量以办理信用卡为由进行诈骗活动,由陈某甲先期出资购买诈骗工具和需要办理信用卡的人的个人资料,由被告人易某、周某和潘某假借北京某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向需要办理信用卡的被害人打电话,编造办理信用卡需要工本费、代办费和保证金等理由让被害人汇钱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找人帮助其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取出,并答应将所取金额的6%作为取款人的酬金。被告人陈某乙找到被告人孙某将赃款取出,后陈某乙再将取出的赃款转给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7月8日至7月17日以及2015年9月14日至9月22日,被害人袁某、赵某、张某、林某、陈某丙共被骗去人民币51800元。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合伙诈骗5起,诈骗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51800元;被告人潘某参与诈骗4起,诈骗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4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退赃款394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赃款19200元,被告人周某退赃款10000元,被告人孙某退赃款8600元。发还被害人林某128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丙26800元,发还被害人袁某78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18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26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另供述:1、先期本人出资租房、购买手机等,后于9月份易某才出资10000元;2、本人只是出资,易某负责具体实施;3、本人仅给了易某、周某、潘某,每人几百元的生活费;4、认可被告人陈某乙关于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9400元中有21000元系陈某乙归还陈某甲借款的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2、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赃,被害人已得到全额赔偿;3、现被告人陈某乙当庭供述其上缴给公安机关的39400元中有21000元是其归还被告人陈某甲的借款,由此,该21000元应为陈某甲的退赃款;4、现各被告人退出的款项总额已超过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多出部分应作为罚金予以处理。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供述本人及周某、潘某仅从陈某甲处获得共计3000余元的生活费,未获得其他钱款。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易某未提出犯意、确定场所、准备工具、购买信息及确定取赃人,仅是在陈某甲的指示下给被害人打电话,也仅从陈某甲处获得了生活费,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2、本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3、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易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本人仅获得了生活费,未取得其他财物,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本案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且身体不好,案发后家属主动退出1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孙某已退赃8600元;4、被告人孙某出于朋友帮忙才去代为取钱,虽获得一定的好处费,但数额较小,故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极小;5、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供述:1、本人未从中获取利益,只是介绍被告人孙某到银行提现,孙某按所提金额的6%收取好处费后将其余钱款汇入本人银行卡,本人再将钱款汇给陈某甲;2、本人上缴公安机关的39400元中仅有18400元是本案的赃款,其余21000元是本人归还给被告人陈某甲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商定以办理信用卡为由进行诈骗活动,并由陈某甲先期出资购买诈骗工具和需要办理信用卡的人的个人资料,由被告人易某组织被告人周某、潘某假借北京某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向需要办理信用卡的被害人打电话,编造办理信用卡需要工本费、代办费和保证金等理由让被害人汇钱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另被告人陈某甲找到被告人陈某乙,要求找人帮助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取出,并答应将所取金额的6%作为取款人的“酬金”。被告人陈某乙遂找到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表示同意。其中:1、2015年7月8日至7月17日,被害人袁某被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诈骗人民币7800元。2、2015年9月14日至9月21日,被害人赵某被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潘某诈骗人民币1800元。3、2015年9月14日至9月22日,被害人张某被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潘某诈骗人民币2600元。4、2015年9月15日至9月22日,被害人林某被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潘某诈骗人民币12800元。5、2015年9月18日至9月20日,被害人陈某丙被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潘某诈骗人民币26800元。上述诈骗行为成功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发信息给被告人陈某乙,告知取款金额,陈某乙再电话告知被告人孙某,孙某分数次至银行自动取款机将上述诈骗所得的赃款取出,在扣除6%的好处费后,孙某将其余款项汇入陈某乙的账户,陈某乙再将赃款转交陈某甲。综上,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合伙诈骗5起,诈骗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51800元;被告人潘某参与诈骗4起,诈骗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44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40200元(包括被告人陈某乙上交公安机关的用于归还陈某甲的借款21000元;其中赃款30300元),被告人周某退出10000元,被告人孙某退出8600元(其中赃款31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赃18400元,共计77200元。除发还被害人袁某7800元、赵某1800元、张某2600元、林某12800元、陈某丙26800元外,余款25400元现暂扣于长兴县公安局。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包括电源线)、鼠标1个、三星直板手机1部、诺基亚蓝色滑盖手机1部和建设银行卡1张;被告人易某被扣押诺基亚蓝色小手机3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笔记本2本和电话充值卡6张(面值均为50元);被告人周某被扣押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和笔记本3本;被告人潘某被扣押笔记本2本、诺基亚黑色小手机1部和黑色小米手机1部;被告人孙某被扣押白色小米手机1部及银行卡8张;被告人陈某乙被扣押黑色三星S4手机1部和银行卡1张。还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浙江省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4年4月8日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明细查询、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赵某、林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潘某、孙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5、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易某、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周某均积极参与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易某还组织被告人周某、潘某参与诈骗犯罪,该两被告人不宜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窝藏、转移,数额较大,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潘某、孙某、陈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孙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易某、周某、潘某、孙某、陈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因其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包括电源线)、鼠标1个、三星手机3部、诺基亚手机6部、小米手机2部和电话充值卡6张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