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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从化应新生态绿化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与翁源县周陂镇阳东村红星村小组、许全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化应新生态绿化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翁源县周陂镇阳东村红星村小组,许全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从化应新生态绿化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周陂镇农村信用社原办公楼第一层。负责人黄庆丰。委托代理人黄丽珊,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翁源县周陂镇阳东村红星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周陂镇阳东村红星村。代表人许立华,男,该村小组长。被告许全红,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小芳,广东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从化应新生态绿化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应新翁源分公司)与被告翁源县周陂镇阳东村红星村小组(以下简称红星村小组)、许全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珊、被告红星村小组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诉称,为了响应翁源县委县政府下发的(2003)22号文件:《关于利用外资种植速生丰产用材林的若干规定》,原告与被告红星村小组经友好协商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土名为阳东村红星村墩头山,合计176亩,用于种植速生林绿化苗木,租用时间为2003年5月13日至2033年5月12日止,年租金1320元等内容。在履行租用土地协议书的第一年,原告对荒山进行修路、挖土、清理杂草、购买树苗、肥料,种植,人工维护等事项,投入款项达139592元;第二年投入98000元;第三年投入99760元;第四年投入99760元;以后的每年进行施肥、人工维护支付的成本每年需要144000元,十多年间共计总投入为:641112元。经过原告大量的资金投入和精心管理,原来荒山野岭变成了郁郁葱葱的树木,在政府的支持下原告于2011年10月获得了政府确认的林权证,证号:翁府林证字(2011)第20112860号。但是就在此时,被告红星村小组产生了“红眼病”,先是多次偷伐树林、焚烧已成林的树木,原告亦多次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派出所均不予受理。因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的10多年期间,原告每年都在7月至10月间按续约定金额交足了租金(有历年交租收据为证)。在2013年7月31日,原告去给付2014年的租金时,因被告红星村小组更换了生产组长,该组长说“你们已超过交租金时间,已经违约,我们已经将林地租给了他人了”。原告认为,从租用合同成立之日起,我们每年交租的日期都是每年的7月至10月间的,这已成为履行交付租金的一种合同习惯,被告拒收租金,本身是一种违约行为,不能成为占有原告林权的理由。从那时起,原告一直与被告红星村小组做工作,并将纠纷诉至了法院,之后一直到周陂镇司法所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大,被告红星村小组想单方侵占原告的桉树林,不同意调解。因被告红星村小组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将争议的山林强行租赁出去,原告亦无法获知第二手承租方的作息,直至近段时间,我们了解了具体的情况后,发现争议的林地由被告红星村小组单方强行租给被告许全红管理。他们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原告认为,争议的山林由原告投入种植,被告红星村小组只是出租山林土地的租方,其无权将原告方已经政府确认的原告有林权证的山林出租出去,现原告不予追认,被告红星村小组是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两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林地是严重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因此,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判决:1、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无效的协议书;2、两被告停止侵占,并将位于翁源县周陂镇阳东村红星村墩头山,共176亩桉树林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收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红星村小组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其提起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原告已以自已的实际行为放弃对墩头山的经营管理权。2011年原告砍伐第一轮种植的桉树后就没有对墩头山进行过管理。明知租用土地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规定每年交租金时间为:每年5月30日,第六条第4款规定乙方如不按约定时间交租金,超过一个月内仍未交清,属自动放弃(但如因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原告对自已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而不顾,即明知超过一个月不交清租金则丧失对墩头山的经营管理权仍我行我素不交租金,按约定超过一个月仍未交清租金即6月30日后就丧失对墩头山的经营管理权,原告明知不按约定交清租金的后果,而不履行义务,这表明原告已以自已的实际行为放弃对墩头山的经营管理权。二、对墩头山红星村小组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墩头山虽然红星村小组于2003年5月14日发包给原告承包,但原告自2011年砍伐第一轮种植的桉树后便一直放弃管理,按约定租金应于每年的5月30日前交清,而原告却不按约定交租。按原告与红星村小组的约定,原告超期一个月未交清租金视为放弃。依据约定和原告已放弃管理的事实,2013年6月30日后对墩头山红星村小组有收回经营管理的权利。红星村小组与许全红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墩头山虽然红星村小组于2003年5月14日发包给原告,原告应于每年5月30日前交清租金,超过一个月未交清,属自动放弃,即超期一个月后的6月30日后红星村小组对墩头山就可行使经营管理权。为了防止山地资源浪费,为提高山地资源效率,红星村小组把拥有经营管理权的墩头山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招标,许全红中标。因此,红星村小组与许全红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四、墩头山是许全红在经营管理。2013年7月15日红星村小组与许全红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后墩头山一直由许全红投入经营管理。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其提起诉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了维护被告红星村小组的合法权益,被告红星村小组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全红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其提起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对墩头山红星村小组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墩头山虽然红星村小组于2003年5月14日发包给原告承包,但原告自2011年砍伐第一轮种植的桉树后便一直放弃管理,按约定租金应于每年的5月30日前交清,而原告却不按约定交租。按原告与红星村小组的约定,原告超期一个月未交清租金视为放弃。依据约定和原告已放弃管理的事实,2013年6月30日后对墩头山红星村小组有收回经营管理的权利。二、答辩人许全红与红星村小组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为提高山地资源红星村小组把拥有经营管理权的墩头山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招标,答辩人许全红中标。因此答辩人许全红与红星村小组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三、墩头山是答辩人许全红在经营管理。2013年07月15日答辩人许全红与红星村小组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后一直由答辩人许全红投入经营管理。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其提起诉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了维护被告许全红的合法权益,被告许全红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与被告红星村小组经公开协商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为红星村小组,乙方为应新翁源分公司,为了发展种植速生树木及绿化苗木,搞好生态林和商业林,绿化大地,从而发展商业林为主体,提高和发展经济,经双方协商租用土地(山地)达成有关条文如下:一、双方商定由乙方租用地各为:墩头山,176亩。二、租用时间:2003年5月13日至2033年5月12日。三、租用应交租金按每年每亩柒元伍角元。2、每年交租金时间为:每年5月30日。3、应交纳租金为壹仟叁佰贰拾元。六、违约责任:4、乙方如不按约定时间交租金,超过一个月内仍未交清,属自动放弃(但如因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5、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准转让他人,如要转让他人,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转让。甲方单位:红星村小组,法人签名:许清富;乙方单位:应新翁源分公司,法人签名:黄庆丰,并加盖公章;翁源县周陂镇阳东村村民委员会亦加盖公章。”2011年10月10日,翁源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发放翁府林证字(2011)第20112860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红星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有权权利人为应新翁源分公司,坐落为阳东,小地名为墩头山,林班为Ⅰ,小班为030,面积为147.4亩,主要树种为桉树,株数为130,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3年5月12日,注记:1.林地所有权为红星村小组。2.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有权为应新翁源分公司,如合同终止,甲方有权注销本宗权利。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称2011年12月其已将在墩头山种植的桉树均砍伐,之后就没有再种植树木了;被告红星村小组、许全红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与被告红星村小组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后,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欲交纳2014年的租金时,被告红星村小组以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逾期一个月交纳租金,属自动放弃墩头山的经营管理权为由,于2013年7月15日将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承包的墩头山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许全红,并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为红星村小组,乙方为许全红,为了发展经济,增加村小组收入,由于上手承租人违约欠交山租,经村小组商议,同意将墩头山转租给乙方,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条例:一、双方商定由乙方租用,地名:墩头山,面积175亩。二、租用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7月15日止。三、租用应交租金:每年每亩为叁拾元零伍角正(30.50元)。1、每年交租金时间为每年7月15日前。2、应交纳租金为伍仟叁佰叁拾柒元伍角正(5337.50元)。六、违约责任:3、乙方如不按约定时间内交纳租金,超期十天仍未交清,属自动放弃。4、乙方承包合同期间,不得转让他人,如要转让他人,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转让。甲方:红星村小组,村长:许立华,若干代表签名,并加盖广东省翁源县周陂镇阳东村红星经济合作社公章;乙方:许全红。”2015年11月5日,翁源县周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与被告红星村小组就有关山林承包合同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另查明,应新翁源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6日,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2292000059,负责人:黄庆丰,经营期限:至2006年6月24日止,企业目前状态:吊销。再查明,2013年8月1日周陂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红星村小组(作为乙方)签订《周陂镇垃圾中转点场地租用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一、乙方同意将位于县道X347线6公里+400米处旁边墩头山的山坡地(附图),面积为壹亩租给甲方作为周陂镇垃圾中转点建设用地;二、租用金额:每亩每年壹佰壹拾元计(小写:110.00元);三、租用时间:伍拾年,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62年7月31日止;四、付款方式: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50年的租地金,伍仟伍佰元(含税费,小写:5500.00元)给乙方,先交钱后使用;五、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开工建设顺利,如有矛盾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周陂镇人民政府,法人代表:叶米昌,并加盖公章;乙方:红星村小组,法人代表:许立华,并加盖广东省翁源县周陂镇阳东村红星经济合作社公章。”2015年12月24日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法庭调解阶段,因被告红星村小组、许全红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民事答辩状、2003年5月14日《租用土地协议书》、林权证、收据5张、录音光碟、照片2张、2013年7月15日《租用土地协议书》、翁源县周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过桥过路费发票5张、周陂镇垃圾中转点场地租用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主张被告红星村小组将原告有林权证的山林出租出去属于无权处分,现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不予追认,应依法确认被告红星村小组与被告许全红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红星村小组辩称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逾期一个月交纳租金,属自动放弃墩头山的经营管理权,而自2013年6月30日后被告红星村小组对墩头山有经营管理权。本院认为,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与被告红星村小组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期限为三十年,而且合同明确约定是租赁山地作为林木种植,考虑林木种植投资周期比较长,双方在2003年签订合同至2013年,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一直按协议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现仅逾期一个月交纳租金,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被告红星村小组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规定,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已经在法律上丧失了开展承包经营活动资格,不能继续履行其与被告红星村小组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其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受到限制,仅限于与清算活动有关的事项,无法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及申请相应的注销程序,故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请求确认被告红星村小组与被告许全红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应新翁源分公司请求两被告停止侵占,并将位于翁源县周陂镇阳东村红星村墩头山,共176亩桉树林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收益,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从化应新生态绿化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从化应新生态绿化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开选审 判 员  黄龙英人民陪审员  温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浈霞(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459号(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