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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海亭与韩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亭,韩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929号原告:李海亭,居民。被告:韩涛,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坊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四楼。代表人:徐惠,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亭,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韩涛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义机械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海亭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韩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外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免赔20%,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7时20分时许,韩涛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义信重机厂门前路段时,该重型厢式货车与前方顺行的李海亭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同年1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亭无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海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为95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拆检费400元。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涛,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定损结论书、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韩涛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韩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被告韩涛与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全部责任的,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免赔20%,该20%的损失由被告韩涛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韩涛赔偿。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对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车物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车物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以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本院确认原告可获得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车辆损失9520元、评估费300元、拆检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亭的车损9520元,分别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16元(2000元+(9520元-2000)×80%)、韩涛赔偿1504元((9520元-2000)×20%);二、原告李海亭的评估费、拆检费共计700元,由被告韩涛赔偿。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58元,由被告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