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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丁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丁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0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4367337-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47号。代表人:余爱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吕立平,该行职员。被告:丁松,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富阳支行)诉被告丁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工行富阳支行与丁松签订编号为01202001002013二手贷000049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富阳支行向丁松提供6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33年7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33年7月23日。丁松以其所购的位于富阳区住房作抵押,并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富阳支行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富房他证字第××号)。工行富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丁松已经累计逾期4期,逾期本金9999.77元,积欠利息12551.34元。因此,工行富阳支行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向丁松发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偿还全部款项,但丁松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一、丁松立即归还贷款本息555051.11元,其中本金542499.77元,利息12551.34元(算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到实际付清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标准按借款合同第四、第九条定执行;二、工行富阳支行对抵押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工行富阳支行确认到贷款宣布到期日即2015年10月20日,丁松欠各类利息9373.88元。原告工行富阳支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工行富阳支行与丁松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1份,证明工行富阳支行已提供借款的事实。3、贷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丁松尚欠贷款本息的金额及违约事实。4、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工行富阳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工行富阳支行已向丁松宣告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丁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对原告工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工行富阳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工行富阳支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工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丁松向该行贷款600000元并为此与工行富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富阳支行按约放款,但丁松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工行富阳支行有权要求丁松提前归还剩余贷款542499.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关于抵押物问题。本院认为:丁松以其所购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住房为系争款项向工行富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富阳支行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系争款项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松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542499.77元,支付该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9373.88元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到付清日止逾期罚息(以542499.7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就第一项款项对被告丁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住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被告丁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鸿达?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