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崔淑霞与天津市伊佳雅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霞,天津市伊佳雅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297号原告崔淑霞。被告天津市伊佳雅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64号,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海光寺嘉利中心1307。法定代表人吕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单位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燕,该单位人事主管。原告崔淑霞与被告天津市伊佳雅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张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淑霞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到被告单位面试,当天入职,领取工服并缴纳210元押金,回家待岗。次日,被告公司的区域经理通知原告从8月29日开始到民生银行白堤路支行做保洁工,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过后,工资调整到1550元。2014年3月21日,区域经理电话通知原告,明天不用来工作了,以后有合适的工作再另行通知,但实际就是辞退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法定节假日倒休,被告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津和劳仲不字(2016)第1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206.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津和劳仲不字(2016)第1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案前已经过仲裁程序;2、工资明细及被告公司的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天津市伊佳雅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提出不记得曾经签过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签署时是空白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先后委派原告到民生银行白堤路支行和浦发银行白堤路支行工作,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工作时间不适应为由申请辞职。离职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到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2日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从2014年3月26日离职后,距2016年2月2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汐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堆放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