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刑更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成群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326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胡成群。2008年12月19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8)泊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成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6)冀衡狱减字第60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346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记功一次,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成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成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王国恩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