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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4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6年3月23日被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阳林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燕、书记员王秋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带着自家油锯来到绥阳林业局太平川经营所施业区78林班6小班,盗伐柞树20棵,合立木蓄积3.4928立方米,用拖拉机运回家中准备当烧柴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油锯一台;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山场采集检尺野帐、绥阳林业局资源林政科证明、返还证明等;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带着自家油锯来到绥阳林业局太平川经营所施业区78林班6小班,盗伐柞树20棵,合立木蓄积3.4928立方米,用拖拉机运回家中准备当烧柴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油锯一台;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山场采集检尺野帐、绥阳林业局资源林政科证明、返还证明等;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带着自家油锯来到绥阳林业局太平川经营所施业区78林班6小班,盗伐柞树20棵,合立木蓄积3.4928立方米,用拖拉机运回家中准备当烧柴使用。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城审 判 员  栾 静人民陪审员  王 钊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明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