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凭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凌某与许志华、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许志华,梁某,许志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凭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凌某,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无国籍人。委托代理人李恶保,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特别授权,系凌某丈夫。委托代理人禇建桂,凭祥市法律服务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志华,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梁某,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无国籍人,系许志华妻子。被告许志华、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泓兵,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志友,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凌某诉被告许志华、梁某、许志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琼和人民陪审员文梦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丹露担任记录。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恶保、褚建桂,被告梁某、许志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2014年8月7日15时30分左右,凌某在自家门前晒谷子,被告许志友突然冲过来对凌某拳打脚踢,接着被告许志华、梁某也拿着棍子不停地殴打凌某,致其晕倒在地。后在邻居的劝阻下许志华、梁某、许志友才停手。凌某被打伤后被人送往凭祥市人民医院抢救,因设备故障被转院至宁明县人民医院。当日,凌某的女儿报了警。凌某的病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凌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的规定,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3.25元、误工费5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护理费593.3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9842.21元。原告凌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1、李艳凤、韦鼎斌、李某3、李某2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平而边防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原告女儿报警记录,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3.凭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4.平而边防派出所办案说明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受伤一案的案件情况,被告许志友和许志华都有殴打原告的事实。5.凭祥市人民医院、宁明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8天及就诊情况。6.宁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医疗共花去医疗费5773.25元。7.××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休息72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8.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交通费有票据数额为142元。尚有600元请面包车没有票据。总损失的交通费是742元。9.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那天,其在凌某家门口看到凌某拿柴火放家门口挡鸡以防鸡叮晒在门口的稻谷,后来看见梁某冲到凌某家门口,许志华和许志友也跟着梁某冲上来,梁某没有拿木棍,许志华和许志友都拿木棍。梁某先推一下凌某,然后三个被告一起打凌某,凌某就叫在门口的李艳凤报警,这个过程持续三、四十分钟。其未看到李艳凤打梁某。其称其父是李恶保的堂兄。10.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下午三点,其看到凌某和梁某在互相拉扯头发,民警来了双方才松手。还看到许志华和许志友拿木棍来到现场,但没有见到他们打凌某。当时证人李某3也在场,李某3拉住许志华和许志友,不让他们冲到凌某那边。11.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下午,其在家吃饭时听到许志华、许志友喊“打你!打你!”,后出来看到凌某和梁某互相拉扯着,许志华、许志友拿着木棍,李某3就过去拦住他们。后来警察来了,说带凌某去医院,凌某当天坐警车去凭祥市人民医院,其坐摩托车陪去。其称其与李恶保是一个家族的。被告许志华、梁某辩称,凌某在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1.事实上许志华没有参与殴打。梁某是正当防卫,是在被凌某殴打的情况下进行自卫;2.误工费和住宿费的天数认可的是8天,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误工费和其他医疗护理等费用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被告梁某是在自卫的情况下才对原告造成伤害,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许志华、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办案说明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许志华没有参与殴打行为,凌某所受损害跟许志华没有关系。2.公安局的笔录,李某3、李某1和卢伟权的证言。证明许志华和梁某没有拿木棍打凌某,凌某所受损害不是许志华造成的。3.凭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证明一份,证明梁某被打致轻微伤。被告许志友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志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凌某、被告许志华、梁某的诉辩主张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志华应否承担责任,梁某是否属于正当防卫?2.原告损失是多少?各方应如何承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许志华、梁某对原告凌某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身份和证明的内容没有经过核实,认为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与他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有矛盾的;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据2、3中不能证明梁某和许志华对凌某进行殴打的事实;对证据4的相关性不能认定,同时证明了三被告没有对凌某实施侵权;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凌某经济上的损失不是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与出院记录的天数5周和疾病证明书的6周相矛盾;对证据8的最后一张宁凭联营车队乘车凭据,认为金额应是8元而不是12元,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11,认为这些证人与凌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原告凌某对被告许志华、梁某提供的全部证据亦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许志华、许志友没有殴打凌某,且有证人证明许志华是有殴打凌某的;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许志华、梁某以此证明他们没有拿木棍打凌某,凌某所受损害不是许志华造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认为凌某是为了正当防卫才使梁某受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凌某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有关人员的询问、讯问笔录:李某1称“许志华跟他弟弟两人手持木棍也跟着冲过来,许志华的弟弟先是捅到李艳凤母亲的肚子……,然后许志华也过来用木棍朝李艳凤母亲的身上打,当时许志华的弟弟用木棍朝李艳凤母亲的大腿打了两下……,许志华用木棍朝李艳凤母亲的后背打了一下……,这时,许志华的弟弟从家里拿着一把菜刀冲出来”;李任称“我出去的时候看见凌某跟许志华的老婆互相拉扯头发,许志友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走上来”;李某3称“我听到许志华两兄弟喊打你!打你!”。梁某认可是其用棍子将李恶保老婆打伤的,亦认可许志友当时在场,站在路中间。可知,许志华、许志友案发时在现场,结合凌某在宁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其腰背部、右肘部、双手部、双侧大腿可见散在皮肤挫伤痕,周围瘀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证人李某1陈述许志华、许志友殴打凌某的部位相吻合,梁某亦认可其有殴打凌某,可以认定三被告殴打凌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平而边防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因该受案登记表是派出所受理案件后才会出具给当事人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凌某被三被告殴打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是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4,公安机关并未说明许志华、许志友有殴打凌某,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6、7,是国家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凌某卧床休息5周和出院后全休6周并不矛盾,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的交通费有票据的为126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10、11的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凌某的受伤情况相吻合,本院对该三位证人陈述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许志华、梁某提交的证据1办案说明和释放证明书,虽然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许志华,并经凭祥市公安局决定将其予以释放,但刑事不追诉,其并不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凌某所受损害与被告有关,故本院对被告许志华、梁某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许志华、梁某提交的证据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李某3、李某1和卢伟权的证言,虽然李某3、卢伟权未看到许志华和梁某拿木棍打凌某,但是李某1看到许志华和梁某殴打凌某,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及凌某身体受伤部位及检查结果等证据,证实许志华、梁某有殴打凌某,故本院对被告许志华、梁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3,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下午15时许,凌某放了四捆柴火在自家门前的路中间,围住一些稻谷,并对邻居韦鼎斌说“人可以过,车不能过,谁过就打死谁”、“等下你就看到了”等激愤言语。梁某站在自家门口对凌某说“这条路是你家开的啊,不让人家走”,凌某便辱骂梁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不久,许志华、许志友就冲过来,三人共同将凌某打伤,凌某与梁某撕打过程中,梁某亦有受伤。凌某的病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梁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之后凌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842.21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许志华应否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2014年8月7日下午,因凌某用柴火放在路中间围稻谷及其用言语激怒梁某,进而梁某与其对骂起来,许志华与许志友持木棍过来将凌某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许志华对凌某造成的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梁某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本案是由于凌某与梁某对骂后,梁某与许志华、许志友共同将凌某打伤,虽梁某也有受伤,但是双方系互相殴打致伤,凌某受的是轻伤,梁某受的是轻微伤,梁某并不属于正当防卫。二、关于原告凌某的损失是多少?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关于凌某的医疗费的数额问题。凌某提供的凭祥市人民医院、宁明县人民医院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足以证明其2014年8月7日至15日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为5773.25元;故本院确认凌某2014年8月7日至15日共支付的医疗费为5773.25元。2.关于误工费的数额。根据凌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医院医嘱,凌某主张误工费为5933.6元(80天×74.17元/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凌某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8天×100元/天)。4.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根据凌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凌某主张其住院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护理费应为593.36元(74.17元/天×8天×1人)。5.关于交通费的数额。凌某提交的车票面额加起来总共126元,根据其就医的次数、陪护人员人数等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凌某受伤后确需包车往返就医,对其诉请的来回就医包车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则交通费总计为126+400﹦526元。6.关于凌某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其的伤情,医院并未出具要求补充营养的书面意见,本院已认定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凌某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虽然其受的是轻伤,但未经残疾鉴定,未确定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凌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773.25元+5933.6元+800元+593.36元+526元=13626.21元。关于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韦鼎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本案是因凌某用柴火放在路中间围稻谷挡住了经过此路的梁某和许志华,凌某辱骂梁某在先,由此梁某与其发生口角,是凌某先故意在言语等方面上挑起纠纷,对后来发生的双方打架事件,凌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自己损失的30%的责任,即凌某自己应承担13626.21元×30%=4087.86元,但各方无论如何辱骂对方,都不应该动手打人,三被告将凌某打伤,应承担凌某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应赔偿凌某13626.21元×70%=9538.35元。因三被告是共同侵权,所以应连带赔偿凌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华、梁某、许志友连带赔偿原告凌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38.35元。二、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凌某已预交],由凌某负担150元,被告许志华、梁某、许志友负担3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丹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