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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滁州市恒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6277500-5。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9016407-1。负责人:陈玉宝,该分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6478658-4。法定代表人:杨忠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滁州市恒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5019936-1。法定代表人:李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恒云,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建设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滁州市恒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架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立建设公司、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中兴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火平,原审第三人恒基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立建设公司、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是“苏滁产业园安置房一期三标段”工程的施工企业。2012年10月份,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中兴劳务公司、恒基架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将“苏滁产业园安置房一期三标段”6#、7#、9#、10#、13#、14#、17#及B区、C区、D区人防地下车库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中兴劳务公司施工,十八层工期按300天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地库工期90天,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元(实际施工人为林小群,以下简称林小群班组合同);其中的另一份合同约定:苏滁产业园一期三标段22#、23#楼总计3万平方米左右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中兴劳务公司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实际施工人为黄辉,以下简称黄辉班组合同)。合同约定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两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合同约定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损失。《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中兴劳务公司组织人员按照约定进行脚手架搭设。2014年3月19日,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中兴劳务公司就林小群班组合同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款进行结算,地上主楼面积82599.75平方米,地下人防车库面积28509平方米,地上按每平方米48元计价,地下按每平方米46元计价,合计脚手架搭设总价款为5276202元。2014年8月22日,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中兴劳务公司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已经向中兴劳务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3889000元(含为中兴劳务公司代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租赁费52万元),尚欠工程款1387202元。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中兴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黄辉班组合同的履行,恒基架业公司认可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的黄辉班组代中兴劳务公司向其支付脚手架租赁费25万元,该份合同履行的有关实际工程量及已经付款等其他情况,因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中兴劳务公司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申请法定部门鉴定评估而无法确定。2014年12月份,诉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兴劳务公司与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的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林小群班组合同、黄辉班组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义务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该两份建设分包合同之间,除当事人主体名称相同外,其它如合同的建设内容、开工完工时间等均不一样,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彼此独立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两份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互为前提、互为因果的关系。因此,就黄辉班组合同的履行而言,中兴劳务公司在既没有经双方结算也没有申请法定部门鉴定评估的情况下要求一并处理的诉求,不予支持,中兴劳务公司可在就黄辉班组合同双方结算或鉴定评估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林小群班组合同经双方结算,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尚欠中兴劳务公司脚手架搭设工程款1387202元,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因双方约定于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全部清偿工程款,诉争工程2014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故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应当在2015年2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损失,中兴劳务公司自认过高并主动调低至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脚手架搭设工程款13872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本金1387202元、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驳回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520元,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19000元。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天立建设公司共同上诉称: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XX金,其挂靠中兴劳务公司名下施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原判决认定为有效错误,更不应当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XX金系实际施工人,中兴劳务公司无权单独主张该笔工程款,应当追加XX金参加本案诉讼。2、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政府审计尚未完毕,不符合结算条件,故原判决判令其支付工程款不当。同时,2014年3月的对账单仅是完成工程量的核算,而不是双方进行的结算,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的部分整改费用均由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垫付,该费用双方也未最终核定,故原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兴劳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兴劳务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兴劳务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天立建设公司主张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已竣工,政府审计不应作为脚手架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条件,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天立建设公司提出的脚手架质量问题,在一审中提起了反诉,因没有缴纳反诉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涉案脚手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3月19日结算完毕,2014年8月22日双方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应在工程款中予以列支的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恒基架业公司述称: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应当支付中兴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3、中兴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能否支持。天立建设公司、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搭设施工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中兴劳务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天立建设公司、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兴劳务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故中兴劳务公司系适格诉讼主体。中兴劳务公司承接工程后,是否交由他人施工,是另一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其也是以中兴劳务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对外的权利义务也应由中兴劳务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判决未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天立建设公司、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涉案工程2014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规划设计部门盖章确认,且中兴劳务公司施工内容系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工程,现脚手架已实际拆除,根据涉案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立建设公司、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已符合支付条件,天立建设公司、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对中兴劳务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立建设公司、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9日,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中兴劳务公司就林小群班组合同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款进行结算,涉案总价款为5276202元。2014年8月22日,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中兴劳务公司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已经向中兴劳务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3889000元(含为中兴劳务公司代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租赁费52万元),故天立建设公司、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尚欠中兴劳务公司工程款1387202元。天立建设公司、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整改费用,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有效,天立建设公司、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天立建设公司、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天立建设公司、天立建设滁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