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74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婧,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生育一女何某乙,于2008年3月生育一子何春阳。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拳打脚踢,甚至叫原告到永川城区卖淫。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何春阳由被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何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13万余元债务尚未归还;至于原告之前做了错事,被告可以原谅,两个孩子未成年需要抚养;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智力障碍中度,五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原告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与被告认识恋爱,于2001年10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14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现在读初中一年级,于2008年2月9日生育一子何某丙,现在读二年级。据原告陈述,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其实施殴打,原告于2016年2月带着两个孩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并于2016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且且原告亦没有举示被告有赌博和家庭暴力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