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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于金枝与朱宝华、李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枝,朱宝华,李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于金枝。被告朱宝华。被告李秋明。原告于金枝与被告朱宝华、李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李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分两次在我处共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据两份,双方约定利息2.6分。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秋明辩称,借款数额、时间均无异议,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朱宝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丈夫熟识,2014年7月31日两被告因投资生产,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000元。并写有借据两份,两份借据标明“借款人李秋明,借款人朱宝华于2014年7月31日借款贰(壹)万元正,月息2分6厘,还本金时再扣除,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同意支付3000元违约金。”落款为2014年7月31日及两借款人签字手印。庭审中,被告李秋明称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0月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秋明称如被告朱宝华不能偿还借款,其自愿偿还全部借款,但要求分两次还清,即于2016年8月15日前后还一部分,年底还清剩余借款,原告亦同意被告李秋明请求。自原告立案起诉后,本院曾多次联系被告朱宝华,但其均以在外地有事为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两份、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两份,均有被告二人签字手印,并且分别写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可按月息二分计算,但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明与被告朱宝华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再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至判决内容确定履行日止。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衍新审 判 员  徐文富人民陪审员  杨金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