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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执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XX伟与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伟,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6执1260号申请执行人XX伟,女,194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潘勇。原告XX伟与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XX伟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故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执行人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XXX号B座217室。执行中,未查实被执行人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名下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将此案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行为,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送达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XX伟,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目前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线索。待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即恢复执行。据此,综合执行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XX伟依据(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陶保林执行员  封惠忠执行员  赵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