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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韦小玲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玲,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3455号原告:韦小玲。委托代理人:董瑞阳。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岑荣。原告韦小玲为与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利息为11225元,此后利息以借款4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其中借款45000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申请另行主张,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韦小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一份,载明:“姓名韦小玲入股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元,¥50000元。期限12月,月红利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韦小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