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汤长兰与张萍、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长兰,张萍,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汤长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德银,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张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蔚靖,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长兰诉被告张萍、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3月3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银,被告张萍、张斌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巍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长兰诉称:2013年3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张萍驾驶皖BD33**号小型轿车,沿万春大道路万春花园小区43栋楼下由北向南行驶时,右前轮与原告左脚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外侧楔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做足软组织碾压伤。因与肇事方、保险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2013年12月30日曾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原告94000元;原告汤长兰因本次事故后续治疗等费用及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后,因原告脚步功能始终无法恢复,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多不便,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进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张萍、张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3450.93元;2、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萍、张斌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鉴定意见书不能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存在完全合理性,故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核减;2、住院时间过长,三期应当扣减,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3、被告张斌已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公司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我方在上一案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3、其余意见同被告张萍、张斌。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调解,调解书约定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治疗情况及其费用;3、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4、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为芜湖市鸠江区长兰烟酒百货商店的业主及产生的误工费。被告张萍、张斌提供保险单、投保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斌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意见的第一条与第二条相互矛盾,且鉴定意见对医疗费用合理性未给出明确意见。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3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张萍驾驶皖BD33**号小型轿车,沿万春大道路万春花园小区43栋楼下由北向南行驶时,右前轮与原告左脚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外侧楔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足软组织碾压伤。原告2013年12月30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解,双方于2014年4月5如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94000元,并返还被告张萍、张斌的垫付款6000元,原告汤长兰因本次事故后续治疗等费用及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进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后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4230.73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结合汤长兰实际治疗经过,其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考虑为2014年4月7日-2015年3月30日的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20日。2、根据现有资料,尚不能认定汤长兰于2014年4月7日-2015年3月3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存在完全合理性。同时,该份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项下认为:原告汤长兰于2014年4月7日-2015年3月30日住院期间用药中,不支持其维生素E胶丸、复方地塞米松乳膏、氯雷他定片、曲安奈德康唑膏、湿润烧伤膏、金刚藤胶囊与2013年2月27日车祸外伤有关;另考虑此次住院距其车祸外伤长达13个月、距其第三次出入院(2013年11月5日-11月3日)也相隔4月余,其临床上神经损伤的修复已基本结束、达稳定状态,故使用单唾叶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促进神经再生药物)用量偏多,且康复治疗时间过长,不支持此阶段长达近一年住院(2014年4月7日-2015年3月30日)并行康复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完全合理范畴。另查明:原告汤长兰为城镇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被告张斌为皖BD3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同时,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为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且无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相关规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因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使用单唾叶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促进神经再生药物)用量偏多,本院酌定对该项费用(2470元)予以扣减30%;同时扣除维生素E胶丸、复方地塞米松乳膏、氯雷他定片、曲安奈德康唑膏、湿润烧伤膏、金刚藤胶囊产生的费用共计300.15元,医疗费共计为63189.78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8天,原告的主要收入��自于城镇,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5800元;3、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受伤程度,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58天,按照100元/日计算,应为358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8天,其主张按照20元/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716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日的标准,同时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3、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45149.78元。皖BD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0元,本案损失仍在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45149.78元。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长兰各项损失合计145149.78元。二、驳回原告汤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885元,由原告汤长兰负担3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576元。鉴定费3250元由原告汤长兰负担3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3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诚��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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