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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姜锦红与苏洪波、林爱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锦红,苏洪波,林爱民,乐明,铜陵鼎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庐江龙瑞矿产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05执异16号案外人焦月霞,女,1966年9月5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申请执行人姜锦红,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被执行人苏洪波。被执行人林爱民,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被执行人乐明,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沙河。被执行人铜陵鼎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苏洪波,董事长。被执行人庐江龙瑞矿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苏洪波,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姜锦红与苏洪波,林爱民,乐明,铜陵鼎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庐江龙瑞矿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焦月霞于2016年4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焦月霞称,我与苏洪波于2009年3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官塘新村114栋408号归我所有,三菱越野车一辆归苏洪波,我实际占有,使用该房,苏洪波不享有该房任何份额,法院不应查封该房,故申请法院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本院查明,焦月霞与苏洪波于2009年3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苏洪波名下的共同财产官塘新村114栋408号归焦月霞所有,三菱越野车一辆归苏洪波。苏洪波与姜锦红之间的债务关系均发生在焦月霞与苏洪波离婚之后。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查封了该房。本院认为:焦月霞与苏洪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焦月霞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该房屋应依法予以保护,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焦月霞的异议成立。中止对铜陵市铜官区官塘新村114栋408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舒海兴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