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彭某与陈某乙、陈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088号原告陈某甲。原告彭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娟,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1957年7月18日。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己。原告陈某甲、彭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娟,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彭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现两原告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压、脑梗阻、心脏病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生活来源。故请求判令由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900元;医药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丙辩称,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应该的,本案两原告可以轮流由五被告赡养,随谁一起生活就由谁负责两原告的吃喝,不需要向两原告支付费用。两原告每月每人有400元生活补贴,如果跟谁一起生活,两原告应将生活补贴拿出来给子女。另外,两原告拆迁的房屋应由五被告平均分割。被告陈某丁辩称,被告陈某丁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同意给付两原告必要的生活费。被告陈某戊辩称,被告陈某戊愿意履行赡养义务,生活费的多少由法院判决确定。被告陈某己辩称,被告陈某己愿意履行赡养义务,生活费的多少由法院判决确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883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年事已高、健康欠佳,五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参照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两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本案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350元。两原告要求五被告平均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已经发生医疗费为5143.63元,故五被告每人应给付两原告医疗费1028.7元。被告陈某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自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陈某甲、彭某赡养费350元。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给付原告陈某甲、彭某医疗费1028.7元;自2016年5月起原告陈某甲、彭某的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报销部分除外)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8元;此款两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宵旭 来自